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裴长法与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525号
原告:裴长法,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州市中原区。
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67号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裴长法与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长法,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4年参加工作,1985年4月25日因家庭生活困难申请退职,后经厂领导批准退职,有第二砂轮厂(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文件为证。原告认为,根据国家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退职前连续工龄21年,应该办理退休;参加社保是国家惠民政策,参保程序由组织凭档案申报,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按规定办理;第二砂轮厂(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文使用的1958年文件错误,与国发[1978]104号文件不符,应纠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裴长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文件;2、(2017)豫0102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3、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2018]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1985年自愿申请退职,第二砂轮厂于当年4月25日出具(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关于批准裴长法的自愿退职的通知》对其退职进行处理安置,此后原告寻找新工作职位,30多年间与第二砂轮厂再无任何劳动方面的联系。二、原告自1985年退职,距今已33年,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诉讼,均已超过时效,法律不予保护。三、被告未承继第二砂轮厂的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第二砂轮厂是磨料磨具生产经营的企业,于1999年底改制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重大资产置换,将磨料磨具相关资产及负债置出,全部划转至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该有任何劳动争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之诉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文件;2、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资产置换协议》的主要内容;3、《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职工安置方案》、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含表决结果);4、*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及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5、*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组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批复》;6、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官网资料简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据4系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均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64年8月,原告裴长法入职原第二砂轮厂参加工作,至1985年原告的岗位为六级钳工,标准工资78元。1985年4月25日,原第二砂轮厂作出(85)二砂人管字第14号《关于批准裴长法的自愿退职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为,原告裴长法在1985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自愿申请退职,原第二砂轮厂经批准同意其退职并根据1958年3月7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其发放退职补助费1950元。
原告裴长法在退职后一直从事自由职业,2006年12月14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曾向原单位咨询办理社保和退休手续,但被告知因其已于1985年退职而不能办理。2017年,原告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并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9日,*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2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月22日,原告又以“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该仲裁委作出******[2018]0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裴长法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9年底,原第二砂轮厂经股份制改造后变更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及重组,将原第二砂轮厂的磨料磨具相关资产及负债从上市公司剥离,由*州市国资委负责组建独立的企业进行运作;2006年12月5日,*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2006]280号《关于组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批复》,决定组建一家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为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磨料、磨具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进出口业务,国内贸易等,新公司组建后将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置换出的磨料磨具相关资产及负债全部划转至新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1日,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现住所地为*州市××材料产业园区××大道××号,现法定代表人为洪凌;2007年1月12日,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资产置换并重组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五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本案原告裴长法在1985年4月时不满39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符合法定的退职条件,而原告裴长法在当年申请自愿退职并经其所在单位(即原第二砂轮厂)批准,按照1958年3月7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本人自愿退职的规定”进行退职、发放退职补助费且办理了退职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原告裴长法在退职后客观上已不在原单位工作且从事自由职业,故对其在2006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重新主张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第二砂轮厂的适格承继主体,原告裴长法对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起诉亦有不当,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长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