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476号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博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打石漾路1号(六朝名瑶商务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滕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国菁,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广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广告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3日,双方签订《2016-2017年度杭州名城博园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验收合格后,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实际制作安装合租赁的全部费用……。原告博思广告公司依约完成项目4#、5#、11#楼的交房包装布置工程。2017年7月1日,工程通过被告名城置业公司验收,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9819元。截止目前,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9819元;2、判令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2017年度杭州名城博园项目广告物料制作安装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就合同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2、验收确认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思广告公司承揽工程通过被告名城置业公司验收的事实;
3、杭州名城博园交房活动包装决算单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事实。
被告名城置业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尚未收到该发票,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待收到发票,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同意付款。
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博思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博思广告公司主张相一致。另,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在向被告名城置业公司领取各期款项前,应当向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发票尚未交付;被告名城置业公司亦承诺在收到发票后同意付款。
2017年11月28日,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确认其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博思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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