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7478号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博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打石漾路1号(六朝名瑶商务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滕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国菁,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广告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广告公司起诉称: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嘉凯城?名城博园-博思广告户外围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制作费用为80000元,并约定全部验收合格30天内付款95%即76000元,合同有效期结束后30天内付款5%即4000元。2016年8月18日,工程通过被告名城置业公司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剩余4000元工程款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元;2、判令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嘉凯城?名城博园-博思广告户外围挡制作安装合同》及价格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就合同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
2、验收确认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思广告公司承揽工程通过被告名城置业公司验收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博思广告公司已履行发票开具义务的事实。
被告名城置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对案涉欠款无异议,并同意付款。
原告博思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博思广告公司主张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博思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博思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名城博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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