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达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艳,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B座七楼B709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深圳市一达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6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一达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所以适用专属管辖,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而涉及不动产纠纷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案涉标的为监控设备的安装,属于动产的安装,并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或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依照本案纠纷的性质确定管辖。二、监控设备的购置及安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动产购置为买卖合同纠纷,动产安装应属于劳务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纠纷的专属关系,实属不当。三、本案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范畴,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勇、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一达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