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3318号
原告:深圳市海安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水库路2号6栋8楼803。
法定代表人:侯胜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汉,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深圳市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B座七楼B709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盘江采矿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1号房交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黄寿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书,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海安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安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为智能公司)、贵州盘江采矿工程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盘江采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胜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汉,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平(第一次开庭)、王军明(第二次开庭)、黄冰,深圳赛为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贵州盘江采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王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就“贵州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研究中心研发大楼智能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研发楼智能化工程)”中弱电分部分项工程签订了《贵州项目合作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包人工、辅材、工程验收合格;工期按本项目建设方及总包要求确定。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在签订框架合同时告知工期三个月,称“框架合同”只是框架,以后再签订详细具体的书面施工合同。后在我司多次催促下,声称以其与总包深圳赛为智能公司所签合同为准。2014年5月26日,我司派出施工队伍前往贵州施工,由于被告与建设单位原因,加上主要施工材料(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经常延迟到场,工程时停时续,一直持续到2015年4月28日,需要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以及一些设备没有到场,致使无法施工,我司提出结算拖欠施工余款并赔偿窝工损失,被告不予回复。2015年8月28日,我司收到书面停工通知。后多次与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询问复工及工程款项,答复要等待建设单位安排。据了解,由于建设单位资金未到位及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与总包方关系恶化等原因,合同再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我司综合布线施工已完成,剩余零星收尾未完成原因是被告无法依约提供设计变更图纸,并下达停工通知。期间经多次催告支付拖欠的进度款及窝工损失,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一笔进度款。现经我司核算,工程款应为1153027.79元,被告已支付613272.50元,未支付539755.29元。研发楼智能化工程2015年8月1日起建设单位已陆续全部启用。被告无故停工,致使合同无继续履行,拖欠施工款,构成违约。因此,特向法院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签订的《贵州项目合作框架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日为48573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6.9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窝工费14.4万元(4人×300×30×4);5、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利润及管理费分别为8万元、3.46万元,计11.4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签订的框架合同应属无效,工程款的结算按合同无效规定处理。框架合同约定工期按建设方及总包方要求确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我方收到总包合同款项10日内支付相应比例施工费给原告,收到深圳赛为智能公司的工程款比例不足50%,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比例已超过70%,没有违约。工程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已停工两年,最近才开始重新进行收尾工作,我方愿意据实结算,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我方核对的有重大差异,导致未付款。我方已下达停工通知,没有窝工的事实。利润及管理费包含在工程款中,单独要求支付利润及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赛为智能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单位与我司未同意原告承接智能化工程,本案不适用审理建设施工司法解释。
被告贵州盘江采矿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只与被告深圳赛为智能公司有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圳海安胜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框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研发楼智能化工程弱电工程部分,工程范围及内容:以具体施工合同为准。承包方式:包人工、辅材、工程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根据工程实际工作量及双方确认单价结算,项目单价为乙方报价单打9折。工期约定:按本项目建设方及总包要求确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财税规定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甲方收到总包方合同款项10日内支付相应比例的施工费给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相当于本合同金额的20%);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后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报价单为合同附件。深圳海安胜公司2014年3月4日编制“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研发楼智能化工程”载明施工费578780元、材料费362492.80元,计941272.80元,最终优惠价870000元。
深圳通网通信公司与深圳海安胜公司未另行签订具体施工合同。后深圳海安胜公司派员进场施工,2015年8月28日,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向深圳海安胜公司发出《盘江集团研发楼部分弱电施工暂停通知》一份,称现场办公家具没有到位等因素,导致施工现场部分项目暂时不能施工,此部分项目施工时间待确定后另行通知。深圳海安胜公司收到通知后退出施工场地。
2017年7月,深圳海安胜公司报送项目结算1153027.795元。同年9月,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审核为685716.82元。后深圳海安胜公司以停工合同无继续履行、拖欠施工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研发楼智能化工程的建设方为贵州盘江采矿公司。深圳海安胜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又查明,2014年8月28日,深圳赛为智能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研发楼智能化工程分包给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承包范围:研发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等。合同工期:以建设方及甲方要求的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8016807.73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深圳赛为智能公司5次向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220291.53元。
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10月12日,贵州盘江采矿公司、深圳赛为智能公司、重庆新鲁班监理有限公司、东联物业公司等单位召开“研发楼智能化工程验收会”,会议确定,该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将近3年,经各方反馈及现场检查,项目整体满足使用要求,验收原则上通过,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要求整改。同月26日,深圳通网通信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和快递方式向深圳海安胜公司发送、邮寄《整改通知》,称贵司承包的研发楼智能化工程施工,现存诸多问题需整改(不含合同未施工部分),总包方深圳赛为智能公司致函我司要求整改。请贵司本月27日前回复并在30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整改,否则我司另行整改,整改费用从贵司本项目施工费用中扣除。
因深圳海安胜公司逾期未回复及进场整改,2018年11月9日,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七彩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深圳七彩传媒公司)〕签订《贵州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工程研究中心研发大楼智能化项目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各系统整改施工服务(含未完部分)承包给乙方,服务费90000元,工期暂定为一个月。《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深圳七彩传媒公司进场施工,深圳通网通信公司预付款43000元。
另,深圳海安胜公司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深圳海安胜公司施工的弱电工程的造价为906257元,其中合同内造价867085元,合同外造价391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框架合同,结算清单,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暂停通知,往来邮件,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签证结算审核报告,验收会议纪要,整改通知,施工服务合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与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框架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将分包的智能化工程再分包,违反建筑法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经释明,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仍坚持合同有效主张解除,故其主张解除框架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框架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分包的智能化工程大部分已施工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贵州盘江采矿公司使用多年,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有权参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停工,双方对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经鉴定确定由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施工无异议的工程造价为906257元,有异议的为9068元。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有异议工程由其完成,确定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06257元。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诉称已支付款项613272.50元,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未予否认,予以确认。故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支付292984.50元。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提供的施工服务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仅证实其将整改施工服务(含未完部分)承包给深圳七彩传媒公司,预付款43000元,不足以证实整改施工造成的损失,要求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深圳通网通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证实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签收施工材料,不足以证实施工材料尚有剩余,要求退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未对付款日期及逾期约定,故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框架合同无效,故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依其主张违约金、窝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870000元价款包含应得利润及管理费,故原告深圳海安胜公司主张应得利润及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深圳赛为智能公司、被告贵州盘江采矿公司对框架合同无效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安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984.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安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8942元,由原告深圳市海安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2元,被告深圳市通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宇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