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6民初30276号
原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28号,信用代码911201161043181794。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化海晶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化海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位于滨海××××建材路金海花园自行车库的房产,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按套计租每套每年10000元计算,支付自2008年7月1日直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占用费为72900元)及欠款原告2007-2008年度房屋租金9000元,两项共计81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街金海花园自行车棚的房产,用于车辆存放,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金按套计算每套为10000元/年,合同第3-3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原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被告(乙方)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1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装修房屋、增加设备的,应预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并商定增加的装修、设备的归属及维修责任。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装修房屋、增加设备或因使用不当使房屋和设备损坏的,原告可以要求乙方给予修复,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本案的涉诉房屋。2008年6月30日,该房产租期届满本合同终止,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及时腾空房产并将该房产移交原告。但是,至原告起诉至贵院,被告仍占用该房产,原告为与被告协商腾房事宜,曾多次联系被告书面通知其腾房,督促其搬离该房产。然,被告不但拒绝腾房,还多次无理拒绝原告的联络与协商,致使该房产至今仍任由被告无理占用,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棚我们是2007年租的,因为当时我父亲瘫痪没有人伺候,我就辞职伺候我父亲,这时正好在盖车棚,我母亲就和盐场说这个车棚由我们经营,正好为了照顾我父亲。开始交了1万租金,到后来就交不了这么多钱了,因为车棚漏雨,窗户损坏、而且也没这么多车往车棚里存、我也找过盐场的负责人*姐,他们也迟迟不给予修护和解决。而且车棚的门给我爱人的手掩折了,盐场的人也不给我们赔偿。我们多次找到盐场的领导迟迟都不给予解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催款通知》、《还款计划》、《通知书》、《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4张收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还款计划》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张收条不持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地产权证》系房屋管理部门发放,可以证实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通知书》、《催款函》、《律师函》均无被告签字,故无法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上述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7日,原告前身天津海晶建设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塘沽区向阳街金海花园自行车棚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429.60平方米,乙方所承租房屋用于存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套计算租金,每套年租金为10000元,按年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交付。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及其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累计拖欠租金外,还应自解除合同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房屋及原有附属设备因乙方正常使用,发生损坏的,乙方负责房内顶、地面、墙面的保养维修,并负责其他附属设备的维修,如暖气、门窗、水电设备设施等。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原告前身天津海晶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2月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天津海晶建设发展总公司曾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2009年2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诉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腾还自行车库是否可以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因双方租赁期间已经届满,此后并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因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为由,不再向被告租赁涉诉房屋,要求被告腾还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现实状况,本院认为限期一个月腾房为宜。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为20100元,被告提交的4张收条中,有3笔可以与原告提交的票据相互印证,有1笔600元租金的收条并不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故本院认为该600元也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已付款,因对于租金的支付义务及举证责任均在被告,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款超过20700元,故本院认定已付租金数额为20700元。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因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的催款函中写到: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已累计拖欠租金共计20333元,故截止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总计为69079元,根据原告的陈述,2012年4月30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100元,另被告还额外支付600元,故本院认定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拖欠房屋使用费为63379元。此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车棚漏雨、窗户损坏以及门的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房内顶、地面、墙面的保养维修,并负责其他附属设备的维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存在人身损害,可以据证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金海花园10栋自行车库腾还原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3379元,并按照每年租金100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负担418元,由被告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宛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