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十四号桥北。
法定代表人:史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毅,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5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拨款注资,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银行拨款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天津市塘沽区审计事务所虽出具审计验证表,但仅载明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的资金来源由被上诉人拨付,不能证明该资金已拨付到位。
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267864.98元及利息180000元,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负担。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开执字487号裁定书,裁定上述调解书确定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经行政部门核准于1992年10月30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为10万元,流动资金为90万元。投资方为塘沽盐场工程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为天津渤化海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992年10月21日天津市塘沽区审计事务所出具《新办(复查)企业注册资金审计验证表》,载明津盐公司的资金来源由被告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资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可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成立的资金系由其拨付,但主张根据相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无法提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成立于1992年,根据当时相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被告抗辩原始凭证已过保存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此外,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且资金来源由相关部门进行了验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投资未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并非处于股东的地位,原告主张被告出资未到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全部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塘沽区审计事务所的注册资金审计验证表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的投资人,及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于1992年10月已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天津开发区津盐贸易公司投资不到位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100万元,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桥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增途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全超
书记员李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