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3民初872号
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红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15113232099048527。
法定代表人:沈仁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蓬安县罗家初级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罗家镇。
法定代表人:邓忠,校长。
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蓬安县罗家初级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蓬安县罗家初级中学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蓬安县罗家初级中学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静
书 记 员 蔡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