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169号
复议人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466室,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彭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红旗路7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献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9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2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昊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献县法院查明,献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4)献民初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令第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所欠的到期债务670069元,不得再向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清偿。另查明,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变更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工程欠款1788403元及利息。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9899号判决,于2020年9月30日向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抵销其应向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为359785.95元。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钱给付一案中,因该案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晋1202执182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件的执行,该裁定书确定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案款共计2455565.29元。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后续自9月底开始每月月底之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该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作出(2018)晋0202执1826号民事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4月12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213执59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9)晋0213执595号案件的执行。理由是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工程款10万元,直至2019年12月底最后一笔全部付清。
献县法院认为,异议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献县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00180号执行裁定书。因当时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献县法院要求第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到期债务670069元不得再向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清偿而直接支付给***并无不当。第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仍直接清偿给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双方互负债务抵销问题。对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的到期债权,因献县人民法院已将其中670069元冻结,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对该部分再擅自处分。在该冻结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行使抵销权,不应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综上,异议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收到献县法院做出(2021)冀09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人(第三人)要求撤销无效的(2014)献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复议人2018年10月18日收到献县法院做出的(2014)献执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复议人向被复议人***履行对四川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70069元,不得再向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清偿,复议人于2018年9月3日收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而贵院的执行裁定是2018年10月18日收到的,所以,复议人现无法履行贵院作出的裁定。复议人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互抵,抵销的效力通知到对方即可生效,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属于已发生生效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认可、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人收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在贵院之前,且管辖法院和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均已收到复议人的抵销通知在后,且抵销后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禽司尚欠付复议人到期债权1340214.05元、案件受理费10050元及利息,复议人行使抵销权合理合法,不存在擅自行使抵销权的情况,献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审理,依法支持复议人以上诉讼请求为盼。
***称,献县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献县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向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裁定。献县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再审情况、强制执行情况以及献县法院对该债权的保全情况,审查不清;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扣留执行款等可能对后续债权抵销、债权履行存在影响的事实,献县法院均未能查清。综上,献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9执异1号裁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执异1号异议裁定,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