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23执9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周口镇红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4852T。
法定代表人:沈仁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32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577,519元。经执行未实现债权,未收取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传统查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蓬安县嘉陵西路29号房屋,现该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132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龚 林
审判员 魏茏沣
审判员 高树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