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7971号
原告:程时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33094829。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伟,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温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村金灯路(郭溪街道第五小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299664G。
法定代表人:黄瑞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时起与被告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建设公司)、第三人温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时起、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伟、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时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13475元(40000元-24025元)及双倍工资30000元(7500元/月×4个月);2.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7500元/月÷2);4.支付年中假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程时起经老乡介绍,被吴小林招用,到吴小林承包木工的工地即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至同年9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每天250元计算,已付24025元。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正基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又将该工地的劳务工程发包给黄启权,黄启权又转包给吴小林。被告正基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黄启权,黄启权又转包给吴小林,故原告程时起应与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9月13日,原告程时起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于同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程时起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基建设公司不认识原告程时起,也没有招用该人员,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原告程时起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正基建设公司也没有接到反映。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材料后才知晓。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基建设公司承建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工程后,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启权,据向黄启权了解得知,黄启权又将工程分包给吴小林。对吴小林是否招用过原告,被告正基建设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不认识原告程时起,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程时起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正基建设公司,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差额134752、2.补缴社保险、3.双倍工资30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并留下吴小林的手机号码作为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的联系方式;吴小林接到劳动监察部门联系,反馈“工资已付、不愿接受调解”。同年9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受理原告程时起的仲裁申请。原告程时起申请裁令:一、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13475元及双倍工资30000元;二、为原告程时起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三、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四、支付未年休补贴750元。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程时起的仲裁请求;原告程时起于同年11月17日领取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程时起确认其受吴小林招用,由吴小林支付报酬。
另认定,被告正基建设公司承建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黄启权,黄启权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吴小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程时起不接受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来源于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薪酬关系。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原被告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程时起以被告正基建设公司与他人承包协议无效为由,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程时起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盈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勇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