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郭溪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633094829。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琴,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前垟村金灯路(郭溪街道第五小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145299664G。
法定代表人:黄瑞松,董事长。
上诉人程时起与被上诉人温州正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建设公司)、温州华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时起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倍工资差额134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7500元/月×4个月)、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7500元/月÷2)、年中假7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7年4月2日起由被上诉人正基建设公司招聘、在被上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厂房建设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一直到同年9月1日止。上述事实依据有:正基建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里约定,正基建设公司有权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全方位管理、分包人应当为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等,可见正基建设公司对施工人员有进行管理。上诉人在正基建设公司工地上做木工,而承包该工地的案外人不具有相关资质,故上诉人与正基建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相关诉请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正基建设公司辩称,正基建设公司不认识程时起,没有招用该人员,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基建设公司承建华特机械公司的工程后,已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启权,黄启权又将工程分包给吴小林,至于吴小林是否招用过程时起,正基建设公司不清楚。
华特机械公司辩称,其不认识程时起,其与本案没有关联。
程时起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13475元(40000元-24025元)及双倍工资30000元(7500元/月×4个月);2.为原告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7500元/月÷2);4.支付年中假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程时起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并留下吴小林的手机号码作为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的联系方式。吴小林接到劳动监察部门联系,反馈“工资已付、不愿接受调解”。同年9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程时起的仲裁申请。原告程时起申请裁令:一、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13475元及双倍工资30000元;二、为原告程时起补缴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三、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四、支付未年休补贴750元。该委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7〕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程时起的仲裁请求。原告程时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程时起确认其受吴小林招用,由吴小林支付报酬。
另认定,被告正基建设公司承建第三人华特机械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发包给黄启权,黄启权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吴小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程时起不接受被告正基建设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来源于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双方没有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薪酬关系。被告正基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是否合法,不影响原被告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程时起以被告正基建设公司与他人承包协议无效为由,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程时起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程时起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以其与被上诉人正基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其应当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所谓的劳务承包协议是正基建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其并没有约束力,故无法证明其在务工过程中受正基建设公司管理的事实。且上诉人自认其工作的工地由案外人“吴小林”(上诉人对案外人的称谓)所承包,其由“吴小林”招用并支付工资。可见,根据上诉人自认事实,也无法得出其由正基建设公司招用的结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指在发生工伤等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发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非指劳动者直接与发包人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因“吴小林”以及转包工程给“吴小林”的上家均无相关资质,故其与正基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时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佩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刘伟达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章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