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与天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1民初1582号 原告:**新,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街城中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199710244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县祥周镇新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6037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天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二建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广西右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98745.11元及利息626777.46元[利息计算:(1)以569094.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153702.19元;(2)以1029650.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473075.27元];2.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即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2225522.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2004年,原告以被告天等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将其那**、保安矿的职工宿舍及其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施工,之后工程都是由原告负责出资和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要求保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如期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交付使用。经对账核算,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广西右矿公司还欠原告保安矿工程款1029650.99元;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广西右矿公司还欠原告那**工程款569094.12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天等二建公司以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付款,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天等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挂靠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是事实,原告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是事实,但被告广西右矿公司一直欠付工程款,故其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应由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右矿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天等二建公司存在发包承包关系,而其与原告无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完工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天等二建公司还欠付其公司几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右矿公司水埠矿的证明》、《广西右矿公司那徐煤矿的证明》、那**和保安矿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西右矿公司水埠矿的证明》、《广西右矿公司那徐煤矿的证明》、那**和保安矿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不是《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挂靠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2004年原告以被告天等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将其那**的职工宿舍、综合楼、运煤公路两边挡土墙及水沟、临时公路、排污系统、煤仓、围墙挡土墙、变电站电缆沟基础、临时冲凉房、公厕及饭堂、变电站主控室、矿翻车机房、公厕、机电车间、皮带走廊、临时宿坑木房、**土方、综合楼供排水、矸石翻滚笼,以及其保安矿的工业广场、机电车间、围墙挡土墙、临时工棚冲凉房饭堂、材料库、变电站主控室、矿内排污沟工程、职工住宅楼、公厕、矸石山排污沟及绞车基础及风机基础、综合高度楼(含避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施工。之后,原告出资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且经被告广西右江矿务局验收为合格。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分别结算各工程项目,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确认原告完成那**的工程款为931905.66元、保安矿的工程款为2475970.91元共计6407876.57元。原告施工至完工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已向原告或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346731.54元,但余款2061145.04元一直未向原告或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催款。2012年4月20日,广西右矿公司水埠矿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载明:“矿务局领导:截止2012年3月31日,保安煤矿尚欠天等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29650.99元。特此证明”。2015年5月26日,广西右矿公司那徐煤矿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载明:“局公司领导:截止2015年5月26日,广西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那徐煤矿应付**新含税工程款:1031494.05元。扣除税金55391.23元;扣除**新借那**材料款:407008.7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69094.12元(***万玖仟零玖拾肆元壹角贰分)。特此证明”。原告承认其施工的那**未付税金55391.23元、未支付材料款407008.70元,并同意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尚欠工程款2061145.04元中扣除,至此,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598745.11元。 201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天等二建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甲方)、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因需支付欠乙方承建保安煤矿及那徐煤矿工程款项,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支付该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1.因广西右矿公司在各银行开户的账户存在不确定因素,广西右矿公司为了与乙方资金往来安全,现甲方委托丙方,代为向乙方转账上述工程款项,乙方与丙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转账给乙方的款项以实际到账为准;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由丙方代为转账,款项收到后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并冲减甲方欠款,直至付完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止;3.发票的开具仍按原合同关系,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4.收付信息:丙方付款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略)……”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未收到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转账代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挂靠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的那**、保安矿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广西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那徐煤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知道原告挂靠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完工后,工程经被告广西右矿公司验收合格,且诉讼中被告广西右矿公司对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右矿公司支付工程款1598745.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右矿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欠付其几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天等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广西右矿公司未付款,原告以被告天等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广西右矿公司、案外人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支付工程款1598745.11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4元,减半收取12302元,由原告**新负担3465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负担8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