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尚东商贸有限公司

洛阳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民辖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亚威卓越国际广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申灵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18号市药监局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尚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的安装,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原告在被告住所地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安装,实际履行地均是在洛阳老城区,所以,该案应该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洛阳餐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