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航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179号
原告:西安航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断垣村断**(关中环线航空城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罗新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边家村水文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坤。
原告西安航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西安航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阎良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提供预拌砂浆,截止2019年5月20日供货结束,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4421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浆款444211元,并以4442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之需而与原告西安航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砂浆。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阎良辖区内,且原、被告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阎良区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但被告购买预拌砂浆为阎良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使用,阎良区法院作为该项目建设方不宜再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系为建设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而签订的,本案与该院存在利害关系,属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设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孙叶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守仁
书 记 员 陈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