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02民初1670号
原告闫效琴,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龙城飞宏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效琴诉被告山西龙城飞宏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长治市城区党校服务综合楼、教学综合楼两栋楼的消火栓、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广播联动系统、应急疏散系统,水箱间及稳压系统的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客观原因,在2011年8月份停工。经原告与被告分管工程项目负责人***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后,双方签订了进度款审批表,但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71470元不予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470元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华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治市高新区,而且本案的涉案合同施工地——长治市城区党校也在长治市郊区范围内,故请法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是长治市城区,属于长治市高新区,且本案的合同施工地长治市城区党校也在长治市郊区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龙城飞宏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