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3民初929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原城区)新开南路绿园小区8楼2单元2号。
负责人:吴瑞利,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豪德贸易广场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吉荣富,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消防)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的负责人吴瑞利、被告荣达消防的法定代表人吉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不当得利工程款占有期间利息2436元(以工程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详见占有期间利息计算表);3.依法判令被告荣达消防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就晋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清洁公司)年产400MW太阳能电池及300MW太阳能组件扩建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专业分包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2.12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由102.12万元变更为94.76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晋能清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书》,由晋能清洁公司代原告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分包合同工程款32万元,该部分款项支付后,晋能清洁公司直接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晋能清洁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电汇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了上述32万元合同工程款。由于原告内部管理疏忽,导致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重复支付了上述32万元的合同工程款。截至2018年1月16日,包含晋能清洁公司代原告支付的32万工程款在内,原告就上述分包合同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共计126.76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分包合同实际金额,原告超付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3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发现存在超付的情况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吴总的邮箱发送了一份邮件,邮件中将原告付款的凭证作为了附件,并告知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多支付了32万元。由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不愿意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寄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返还32万元,但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无返还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荣达消防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两次打款的时间及款项无异议。因为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与晋能清洁公司还有其他业务,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有晋能清洁公司的汇款,如果原告能出示晋能清洁公司替原告给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打款的证明,那么我方认可。因为是原告的失误,所以利息不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对该工程项目最终决算金额为947600元,原告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47600元。2016年10月27日,晋能清洁公司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汇款32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晋能清洁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汇款320000元是否是受原告委托而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供委托支付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晋能清洁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了32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与晋能清洁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如原告能够提供晋能清洁公司代原告给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付款或是原告代晋能清洁公司要款的证明,则同意返还款项。本院认为,委托支付书载明原告委托晋能清洁公司代为支付年产400MW太阳能电池及300MW太阳能组件扩建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收款方为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该工程同原告与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相吻合,二被告庭审中称与晋能清洁公司没有委托支付书所载的工程项目,且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在收到晋能清洁公司320000元款项后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付款方为原告,故可以印证2016年10月27日晋能清洁公司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汇款32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而支付的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2016年10月27日晋能清洁公司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汇款的32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而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则存在多付320000元的情形。因此,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返还工程款3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支付不当得利工程款占有期间利息2436元(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在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只是告知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其多付了320000元,未对如何返还款项作出说明,而在2018年8月22日邮寄的律师函才明确告知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320000元,故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从收到律师函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五日内负有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故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320000元×0.3%÷365天×30天=78.9元,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合理部分78.9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系被告荣达消防的分公司,故对被告荣达消防大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荣达消防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利息78.9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
二、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荣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原告负担45元,二被告负担6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娟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