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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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189号

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马安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大通县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代德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0.54万元,本息合计80.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31日被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房用途向建行大通县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1998年12月30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合月息12‰);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大通县建筑安装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建行大通县支行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0年12月5日向二被告书面催收本息,二被告签章确认;2002年9月23日建行大通县支行向二被告催收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02年9月20日的利息15.38万元,二被告签章确认;2003年3月27日建行大通县支行向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本息,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

2004年6月28日建行大通县支行的债权人权利及从权利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承继,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债权权利及从权利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承继,2016年7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债权人权利及从权利由原告承继。

2004年9月10日原债权人建行在青海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包括改制后依法承继债务的组织)通知了债权人变动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转让)的事实;2005年1月30日原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在青海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包括改制后依法承继债务的组织)通知了债权人变动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债权转让)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原债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在青海法制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包括改制后依法承继债务的组织)通知了债权人变动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建行管理期间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法律保护的时效起算点维护到2002年9月23日(被告签认日)。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期间分别于2004年9月10日、2005年1月30日、2007年1月24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2016年10月28日八次通过省级报纸发布公告催收,使债权的诉讼时效得以保护。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大通县支行于2002年10月30日就该笔借款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执行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宜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54元减半收取5927元(已预交)退还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翠萍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