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1768号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梁、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652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承诺2020年5月份还请,后被告还款3478.88元,尚欠16521.12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478.88元的电子回单、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书写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21.12元未还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3478.88元,尚欠16521.12元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向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公司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20年5月底还清,身份证:6301211976********,***”的借条。尚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21.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据及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所欠借款被告***理应给付。
综上所述,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2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521.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生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