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1770号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梁,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大通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连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延翠
书 记 员      李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