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
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艺术研究所,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应明,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丁,该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原湖北国华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武汉1818中心(**)第********iv>
法定代表人:邬雄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艺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艺术研究所)、湖北国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能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有证据表明双方是在履行合同中对土建施工有关的事项产生争议,不存在艺术研究所对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二条及附件2《甲方负责及承担的费用》、附件7《电梯钢结构井道价格》、附件8《电梯土建价格》均约定工程费构成包含土建施工内容,证明合同约定的智能电梯公司的义务与招标文件一致,并没有约定土建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艺术研究所2017年8月10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具体项目包括:混凝土、切块、黄沙、水泥、模板、钢筋、墙体破除修复、地基改造等也证明艺、地基改造等也证明艺术研究所签订合同时知道合同约定的电梯土建施工属于智能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申请人艺术研究所)制作井道、机房、门厅、底坑等”属于土建工程的施工部分,据此认定该约定与涉案工程招标时明确的交钥匙工程不符,艺术研究所没有注意该条约定,因此属于重大误解,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附件2、附件8这些约定表明土建施工属于智能电梯公司的义务,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艺术研究所负责土建施工明显属于笔误,即便不属于笔误,也是合同不同条款的约定相互矛盾,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来解决双方纠纷。智能电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艺术研究所辩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笔误一般是个别的文字性错误,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四条完全颠覆了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结合上下文看,智能电梯公司要求艺术研究所承担土建部分,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艺术研究所基于对智能电梯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能乘客电梯报价方案书》的信赖,认为《电梯销售合同》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是智能电梯公司按上述投标文件、报价方案拟定的,但该合同对《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能乘客电梯报价方案书》已明确的土建工程这部分内容进行了根本性改变,导致艺术研究所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请求依法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召集再审申请人智能电梯公司和被申请人艺术研究所进行了询问、调解。因艺术研究所拒绝,调解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智能电梯公司和被申请人艺术研究所在履行《电梯销售合同》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结合智能电梯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是否因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综合评述如下:
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申请人艺术研究所在招标时明确要求投标方按“交钥匙工程”报价且报价应包括土建配合等费用。再审申请人智能电梯公司在投标时明确了电梯井道土建部分包含地基改造、旧房拆除修复等工程项目及合同总价款,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但是,此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土建工程由艺术研究所负责,制作井道、机房、底坑等应符合电梯制造商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此外,智能电梯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关于湖北省艺术研究院2017年8月10日的复函》载明土建施工价格不包含消防管道、天然气管道等市政管线、地基改造、旧房拆除、地基改造,此费用由艺术研究所承担。故此,涉案《加工材料安装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的相关函件对此前招标、投标文件已明确约定的土建工程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根本性改变,导致艺术研究所“交钥匙工程”的招标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艺术研究所对合同所涉土建施工的范围和价款存在误解,据此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的行为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判决支持艺术研究所撤销《电梯销售合同》和《加工材料安装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之规定,是正确的。智能电梯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但上述规定系关于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补救履行条款,而涉案合同不仅包括电梯销售、也包括安装(土建施工),本案土建施工的范围和价款系合同所涉主要标的物品种之一,在合同双方对土建施工存在误解且就此不能达成变更,形成新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法律的前提。智能电梯公司还主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但是,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为主、土建配合为辅,二者密不可分的一个招标项目,主要争议的是土建工程由谁施工、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而非单一的因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也不存在适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条件,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综上,智能电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周宜雄
审判员 肖 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