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能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8964号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单元1-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平,男,1965年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紫茶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78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算;22000元从2019年5月1日起算;22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75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能大厦”(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武珞路718号)《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392万元包干,被告应于土建施工至正负零后10日内支付至包干价90%,于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包干价95%,于验收届满一年支付至包干价100%。合同还约定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裁决。2017年4月26日,双方达成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及对应增加的工程费用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的费用为48万元包干,即该工程总包干价调整为440万元。2017年11月原告按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17.40万元及代扣钢筋款15.6万元、基坑设计费13.8万元、基坑支护钢立柱款10.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40万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并致函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来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工程款82.4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变更的合同,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涉及392万元,还有一个补充协议涉及48万元。这个82.40万元,没有经双方财务进行核算及认可。所以原告提出的82.40万元,我方无法确定。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的期限完成本合同的工程,导致不能付款。第三,原告未竣工验收完成,也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和文件。根据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不予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街道口武珞路718号的***能大厦进行深基坑支护方案的设计、评审、图审并负责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等一揽子工作和一系列手续;负责深基坑支护的“桩”、“梁”、“降水”等所有涉及基坑支护等一揽子工程的施工、拆除及拆除的垃圾清运等全部工程内容,不包括换撑的材料及施工、土方工程及桩成孔时取出渣土清运出场工作和费用。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深基坑支护的“桩”、“梁”30天完工,喷锚拆除90天,监测彻底完成(含资料交档案馆)。工程总价为392万元,本工程总价中含乙方漏算、少算、未算、错算等一切费用,含《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及附件所涉及到施工内容的费用全部包干在内,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其中合同约定下列情况发生时,乙方按甲方通知延期的天数顺延工期:1、甲方认可的重大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盖章认同的其他工期延误。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深基坑支护桩完成50%工作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深基坑支护桩完成100%工作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冠梁、支撑完成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喷锚和土方外运及全部支护工程完成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地下室土建封顶施工至正负0及乙方拆除支撑且本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土方回填完成且主体结构封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结算余下的5%从验收之日起算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达到付款条件,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等额正规水务发票后方可按程序审批办理付款手续并在15日内付款。深基坑支护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1年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进场施工。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除完成《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量外,还另行增加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合同外甲方增加包干价为48万元整的费用,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主材由甲供。乙方在完成高压旋喷工程全部内容后,经甲方、总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甲方付叁拾万元整,乙方在喷锚全部完成,经甲方、总包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4万元,余下的4万元在甲方主体封顶后,高压旋喷和喷锚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
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并同意:原告按补充协议及附件完成工程内容,包干价为48万元整……,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并提供营改增能抵扣的3%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退场。原告的施工进行完毕后,案涉工程后续的“智能大厦”主体工程于2018年年底封顶,但该主体工程并未投入使用,尚在进行内部装修。
另查明,自原告施工及完工以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17.4万元工程款。被告并为原告代扣了15.6万元钢筋款、13.8万元基坑设计费及10.8万元基坑支护钢立柱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关于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技术咨询意见、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降水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来看,工程款的支付系随着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分次进行的。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所对应的主体结构工程也已于2018年年底封顶,由此可知,被告在原告所完成的分项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后期分项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案涉分项工程所对应的主体结构工程已封顶,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成果已经加以利用,应当视为原告所施工的分项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其次,合同第十六条第8款约定:“结算余下的”5%从验收之日起算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合合同第十六条前七款关于工程款付款进度的约定可知,每次工程款的支付都是逐步进行直到付清为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以前,392万元即为案涉工程的包干价;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也确认了增量工程的价款仅为48万元,原告对于工程总价款在此基础上不再予以增加也予以了承诺,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是确定的,即为440万元。经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17.4万元,加上被告为原告代扣的材料款及设计费共计40.2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7.6万元。故被告尚余440万元-357.6万元=82.4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案涉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进度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变更后的支付方式为准。因案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同时有效,故对于补充协议未涉及变更的工程款支付,仍应按原合同执行。结合两份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高压旋喷和喷锚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案涉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变更前的合同总价款的5%即392万元×5%=19.6万元,以及工程增量后的增量工程价款48万元,合计67.6万元,均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予以支付。因主体结构系于2018年年底封顶,故剩余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中的67.6万元应于2018年年底予以支付,未支付的,其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至迟应当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
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完工退场的时间,根据举证规则,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2018年9月的退场时间应视为原告的退场时间,结合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8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剩余工程款中的14.8万元应于原告退场一年后即2019年9月予以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对应的利息至迟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又因原告诉请其中22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范围应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故上述14.8万元中的12.6万元所对应的利息本院仍自2019年9月30日起算;另2.2万元所对应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同时,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阶段利息计算的基数及对应的起算时间可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应以67.6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至2019年9月29日止;2019年9月30日起,应以(67.6万元+12.6万元)=80.2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至2020年4月30日止;2020年5月1日起,应以82.4万元为基数起算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24000元;
二、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以67.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80.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8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95元,由被告***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861元,由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紫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