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王术,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亭午,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风颖,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术与上诉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护理费1,40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490.76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护理费1,250元。四、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王术第二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伤残补助金51,804元。五、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费用27,159.77元。六、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王术第二次工伤的伙食补助费800元。七、智能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王术的护理费应按照79元/天计算,第一次工伤护理费应为1,407元,第二次护理费应为1,250元。二、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9,490.76元。王术第一次工伤平均工资为5,246元。第二次工伤平均工资为5,756元,两次工伤休息期间已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5.24元,智能电梯公司还应支付差额19,490.76元。三、王术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用已发放给智能电梯公司,公司应支付给王术。四、智能电梯公司应支付王术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智能电梯公司答辩称,王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支持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智能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智能电梯公司无需支付王术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74.8元;2.智能电梯公司无需支付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12.72元;3.由王术承担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基数及时间上确认有误。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前六个月的加班工资、差旅费用、之前很久的项目奖金笼统计算在内,不符合实际情况,智能电梯公司按照正常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一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停工留薪期时间上,仅以其实际返岗盖章时间来计算,未考虑其身体实际早已恢复的实际情况(以银行流水显示跑滴滴顺风车时间为准),在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上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第一次工伤的二次手术医疗费,适用法律有误。与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相冲突。该手术系离职后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对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后期实际医疗发生费用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获取;根据王术2018年3月12日出院记录显示,该手术系旧伤复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只能由劳动能力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确认或鉴定,而王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三、王术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王术在入职后,不停止原单位社保缴纳,导致智能电梯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一次工伤责任在法理上不应全部由智能电梯公司全部承担;王术在第二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向单位反映,时隔多日才自我治疗,在主观上延误了治疗时间,在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加大了伤残等级。就其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害结果,不应由单位承担。
王术答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完全发放,还应该支付19,490.76元。关于第一次工伤的第二次手术费,是在王术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发生的。第一次工伤的第二次手术费,发生于第一次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关于工伤,王术没有过错。
王术一审诉讼请求:1.智能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2.智能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3.智能电梯公司支付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8,000元;4.智能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日发生工伤的后期医疗费8,074.8元及2017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27,159.77元;5.智能电梯公司支付护理费3,780元;6.智能电梯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7.智能电梯公司支付交通费3,000元。
智能电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王术2017年6月2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75元、住院护理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无需支付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17,987.76元;3.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术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王术入职智能电梯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后,智能电梯公司未为王术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7年7月起,智能电梯公司才为王术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2017年6月2日上午,王术受智能电梯公司指派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芦陵大道阳光佳园项目2号楼7楼机房,现场查看安装条件,在下楼梯时不慎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2018年3月5日,因二次手术(桡骨骨折取内固定等手术)住院7天。该次住院7天期间,王术自费花费医疗费用8,074.8元。该次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7月26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编号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816号。2018年9月17日,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术所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7年10月14日,王术受智能电梯公司指派,在武汉地铁11号线光谷火车站协调工作时再次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肘外伤,左侧尺骨近端冠突骨折。第二次受伤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30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编号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5238号。2018年6月29日,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术所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第一次受工伤伤愈后,王术于2017年9月1日起返岗上班;第二次受工伤伤愈后,王术于2018年1月3日起返岗上班,并一直工作至2018年2月15日。自2018年2月15日起,因双方当事人就工伤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时值春节期间,之后王术未再回智能电梯公司上班。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王术与智能电梯公司均当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5日解除。第二次受工伤的手术费用(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全部是王术自行垫付,金额共计为26,937.77元。一审庭审中,王术主张第二次受工伤的手术费用共计为27,159.77元,其中的222元差额实际上是2018年8月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
2018年12月25日,王术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智能电梯公司,以下同):1.支付申请人(即王术,以下同)2017年6月2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2.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3.支付申请人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8,000元;4.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2日发生工伤的后期医疗费22,300.76元(201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2日住院发生的费用)及2017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27,159.77元(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5.支付申请人第一次工伤住院18天的护理费1,620元和第二次工伤102天的护理费9,180元;6.支付申请人第一次工伤住院18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和第二次工伤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800元;7.支付申请人两次工伤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000元。2019年1月17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2日第一次发生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05元、住院护理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987.76元;三、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术及智能电梯公司均不服,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智能电梯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王术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王术的工资为3,000元/月等。王术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表示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是智能电梯公司提交的版本不清楚,同时,王术未能提交其他版本的劳动合同。
2019年2月15日,智能电梯公司以要求撤销上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8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诉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同年4月2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智能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智能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鄂01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王术领取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393.6元、1,393.6元、3,996.4元、2,679.5元、2,680元、2,700元、2,518.8元、2,700元、3,740元、3,780元;2016年8至12月,王术领取的奖金金额共计为11,310元;2017年1至4月,王术领取的奖金金额共计为7,700元;2017年7月27日,智能电梯公司向王术发放2,767.5元、2017年9月5日发放3,759元、2017年9月30日发放100元和773.78元、2018年1月29日发放当月工资3,403.58元、2018年2月13日发放当月工资436.99元;2017年9月,王术领取的工资金额为2,374.39元;2017年10月,王术领取的工资金额有两笔,分别为632.49元和1,741.9元;2017年5至11月期间,王术领取的奖金金额共计为14,840元。除上述发放工资和奖金的情况外,智能电梯公司未再向王术发放其他工资和奖金。根据上述情况,经核算,王术第一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46元,第一次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第二次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86元,第二次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前述5.5个月王术实际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16,94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日和2017年10月14日,王术的两次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且两次工伤的致残等级均为九级,其应依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同时,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应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王术依法只应享受一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两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智能电梯公司从2017年7月起才为王术办理工伤保险,因此,王术第一次工伤所遭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智能电梯公司给予赔偿。对于王术有关要求由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桡骨骨折取内固定等手术)的医疗费用8,074.8元、住院18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智能电梯公司有关判令其无需支付王术2017年6月2日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214元(5,246元×9个月),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900元(50元×18天)。
自2017年7月起智能电梯公司为王术办理了工伤保险,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2月15日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2017年10月14日发生的第二次工伤,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因此,对于王术有关要求智能电梯公司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术有关要求由智能电梯公司支付第二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智能电梯公司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王术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术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实际获得的工资金额进行计算,而不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准予以确定)。经核算,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992元(5,666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酌定为800元(50元×16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上述两次工伤,王术实际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5个月(分别为3个月和2.5个月),故应以该期间为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智能电梯公司应依法足额向王术支付前述5.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足额,智能电梯公司应予补足。经核算,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2,012.72元(5,246元×3个月+5,286元×2.5个月-16,940.28元)。
关于王术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对于第一次工伤的交通费,因王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次工伤的交通费,如果属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所需,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如果属于本地交通费,因王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14元、护理费9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一次工伤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8,074.8元;三、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2,012.72元;四、智能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术支付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99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800元;四、驳回智能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智能电梯公司与王术(已准予免交)各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术提交武汉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王术的第二次工伤的医药费,社保部门已经支付给公司账户,请求公司向其支付。
智能电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到公司账户。
智能电梯公司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拟证明王术的工资标准是3,000元;第二组:2016年、2017年、2018年工资原始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2016、2017、2018年原始工资表。2016年至2017年项目奖励原始凭证。2016年-2017年奖金原始记账凭证。拟证明王术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总收入为46,591.90元,其中加班费合计2,875元,停工留薪期平均工资应为4,361.69元;第三组:工资卡交易明细单,拟证明王术第一次受伤后2017年7月11日已经恢复工作能力,实际停工留薪期为40日;第四组:2017年4月200元费用记账凭证,拟证明200元为报销费用而非工资,一审计算错误。
王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第二组不是新证据,一审以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新证据标准。记账凭证是单方制作的。工资应该以银行流水为准。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滴滴司机是王术,只是体现了提现,不能证明是王术开车。即使司机是王术,不能达到证明王术已经恢复了工作能力。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并没有将该200元计算在工资范围内。
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王术2017年6月2日第一次工伤的护理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护理费数额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王术上诉主张按照79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酌定智能电梯公司按照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2018年3月5日,因二次手术(桡骨骨折取内固定等手术)住院7天。该次住院7天期间,王术自费花费医疗费用8,074.8元。该次手术与第一次工伤治疗密切相关,且该项医疗费发生于第一次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智能电梯公司关于因王术可享受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需由其支付第一次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了王术依法只应享受一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两次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赘述。王术关于其可享受第一次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术2017年10月14日第二次工伤的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了王术在遭受两次致残程度均为九级的工伤后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智能电梯公司具体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工伤保险基金应负担的项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术二审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工伤保险待遇对应的款项支付给智能电梯公司,本院对王术有关智能电梯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1,2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伤残补助金51,804元、医疗费用27,159.7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待遇为法定待遇,不区分劳动者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智能电梯公司有关王术存在自身过错,其不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法认定王术的停工留薪期时长,于法有据,智能电梯公司提交的王术身体已恢复,从事滴滴司机行业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提起上诉。一审已详细查明了王术在职期间,智能电梯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金额、性质。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智能电梯公司并未提交履行了上述义务的相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相关会计凭证并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不足以推翻一审根据王术银行交易明细核算的结果。王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二次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756元,两次工伤休息期间智能电梯公司仅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3,515.24元的相关证据。
综上,王术和智能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陈 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廖正国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