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民初4064号
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办裁字(2021)第234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理由是:1、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学历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2、被告工作五天,玩忽职守,什么事情都不做。综上,特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工作五天,玩忽职守,什么事情都不做”与事实不符;2、被告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学历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下同)与被告(作为乙方,下同)签订《***能电梯有限公司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总经办党支部办公室主任;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与本合同相关的履历、学历证明、资格证明等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伪造、虚假或隐瞒的内容;***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陈述和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时,除了守约方认可该等违反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合同仍有效的情况外,本合同视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守约方随时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遵守的甲方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对乙方违反本合同所列劳动纪律和犯有其他未列举错误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乙方在此慎重承诺:乙方在签订本劳动合同以前,向甲方提供的与本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身份信息、签订本合同之前的劳动关系状况、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均为真实。乙方愿意承担因为乙方不实说明而导致的包括劳动合同无效等在内的全部法律后果等。
2020年12月14日,被告还签署了《关于入职不足一周自动离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索取任何经济补偿的承诺》和《新员工诚信承诺书》。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年月党支部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与履职尽责绩效考核结算表》,被告在该表下方写明“本文件内容本人已全部看过,完全认同并同意执行…”。该考核结算表显示,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5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6000元。
被告入职后,原告通过学信网未能查到被告的学历信息。
2020年12月18日(周五),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了。2020年12月21日,被告早上去原告公司上班时,已经无法进入被告的办公区了。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22.9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3、支付入职体检费198.47元;4、支付2020年12月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保费用1128.94元。2021年3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办裁字〔2021〕第234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8.6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在沈阳工业大学工业分析专业的专科毕业证,武汉大学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函授本科毕业证及工学学士学位证书。但原告在学信网上未查到上述学历信息。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其曾使用620525198203230655的公民身份号码,因发生重号,于2011年7月21日申请重新编号为×××0639。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主要是:1、日常工作没有看到完成的痕迹;2、对领导交办的事情拒不开展,没有制作党建展板,领导的要求是将展板从4楼搬到一楼并重新制作党建展板;3、学信网上查不到被告的学历;4、根据***的证言,被告工作五天,什么都没有做,整天玩手机。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5天,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1195.7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支持的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8.67元是指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且原告仅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8.67元,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学历造假,且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原告直接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规章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68.67元;
三、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