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立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辖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马加亮,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浙江立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9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