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异14号 案外人:***,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路与首阳路口。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喂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寇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执行人:***,女,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位梦珂,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梦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81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7)豫0381民初3252号裁定书对2017年9月28日查封郑州市金水区***8号院5号楼2**20楼2002室的执行。申请理由:法院强制执行的郑州市金水区***8号院5号楼2**20楼200室房产在2017年8月已经租赁给案外人,现在实际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诉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梦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位梦珂、***、***、***、***银行存款8500000元,期限一年;或查封被申请人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位梦珂、***、***、***、***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动产两年,不动产三年。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该裁定查封***名下位于金水区××院××楼××**××房产。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豫0381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部分)。四、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位梦珂、***对前述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部分)。六、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位梦珂、***对前述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因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洛阳上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偃师市亚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梦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7)豫0381民初3252号裁定书对2017年9月28日查封郑州市金水区***8号院5号楼2**20楼2002室的执行。 审查中,案外人***提供有2017年8月15日其与***签订的1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将其合法拥有位于郑州市××院××楼××**××号房屋出租给***办公使用,该房屋租金为每月3800元,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租金912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租金于2017年8月25日前付完,正式起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37年8月15日止。***另提供有5张收据、2张收到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2017年8月15日***支付***房租20万元;2017年8月29日***支付***房租5万元;2017年9月1日***支付***房租10万元;2017年9月8日***支付***房租15万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房租10万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房租25万元;2017年10月22日***支付***租金6万元,并于当日付清全部租金91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作为承租人,其异议请求实质是明确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8号院5号楼2**20楼2002室房产的执行,而不是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不动产的异议。经查,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