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6537号
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56号3号楼2单元8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潭镇喂南村)。
负责人***。
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瀘州老窖30箱,共计5904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承诺结账但未付款,2016年3月3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3月底支付2万元,4月底结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040元,利息835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59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瀘州老窖酒款59040元,三月底支付贰万元,四月底结清,2016.3.3,***、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该欠条加盖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手持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到庭陈述货款支付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59040元;
驳回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郑州市陶然天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9元,由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