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

***与***、**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22民初757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厚、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威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婷,被告**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威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2、判令被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罚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厚、河南威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子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家庭经营厂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2%,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厚3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又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2%,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5万元。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6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81000元,并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厚并出具利息欠付证明一份。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以及注明以前原借据全部作废等。被告**厚、河南威强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6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拒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厚、河南威强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厚辩称,被告***、担保人**厚、河南威强公司借原告45万元情况属实,因为这两年经营不善,河南威强公司严重亏损,导致借原告的45万元不能偿还。现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因债权债务比较大,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谅解,希望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偿还45万元借款和利息,因为确实困难,请求罚息予以免除。
被告***、河南威强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厚欠原告借款利息81000元未还,2016年12月29日,被告***、**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捌万壹仟元整,不计息付清,2017年元月付清”。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乙方(借款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2%,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家庭经营需要。……第七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逾期,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现金”。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约定鉴于***作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借款人的请求,***、河南威强公司同意并确认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期之日起二年。后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未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厚、河南威强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厚、河南威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厚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河南威强公司没有对被告***、**厚欠原告借款利息81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81000元,**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威强公司对该810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五万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厚、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八万一千元;被告**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8元,减半收取5734元,由被告***、**厚、河南省威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21.5元,由被告***、**厚共同负担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