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508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被告:成都市大邑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审理原告**诉被告张某、**、成都市大邑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余卓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