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判决湘江投资公司承担利息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湘江投资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6682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以3982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3982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湘江投资公司与贵州通信公司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因此,湘江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另外,一审法院热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但根据验收证书记载,实际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根据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中通信公司签字盖章时间,认定审计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但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只是结算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该公司完整审计结果完成时间应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准,即2018年8月13日。综上,特提起上诉。
贵州通信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贵州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湘江投资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498235.4元,并赔偿贵州通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2588.0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982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572.62元;并以498235.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27015.4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湘江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湘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20年12月16日。双方在《遵义市南部新区国际商贸城规划建设项目三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金额和审定金额完全一致,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188470.62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结算(当审计结果高于或等于合同价款时以合同价为准,当审计结果小于合同价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报告认定金额-预付款-质保金)。余款留审计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会同产权单位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湘江投资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向贵州通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审计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审定金额为659234元。一审中,贵州通信公司当庭认可湘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30000元,实际差欠工程款金额为398235.4元,并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982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通信公司与湘江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国际商贸城规划建设项目三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贵州通信公司于庭审中将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398235.4元,湘江投资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7月26日完成审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2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628235.4元的95%,即596823.63元;因双方约定工程款总额的5%的质保金为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因此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剩余的31411.77元。湘江投资公司至今尚欠贵州通信公司工程款398235.4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贵州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贵州通信公司要求湘江投资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认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23.63元,应当于2019年1月1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但其至今仅支付230000元。湘江投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当从其逾期付款次日起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6682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以3982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3982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66823.6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以398235.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3982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55元、保全申请费3274元,由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80元、604元,由湘江投资公司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分别承担3875元、26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案涉工程验收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贵州通信公司、湘江投资公司均在该证书上进行签字盖章。
2018年8月12日,北京兴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遵义市南部新区国际商贸城规划建设项目三线搬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金额为628235.4元;该审计报告的编制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
2018年7月26日,贵州通信公司在《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审计认定结论”;2018年7月30日,湘江投资公司在《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审计审定结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1根据《工程验收证书》显示,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应予确认。一审认定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2虽然贵州通信公司在《工程项目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但在此时,湘江投资公司尚未予以确认,且最终的结算审核结果并未出来,故案涉工程的审计时间不能认定为2018年7月26日,应以审计单位最终作出审计结果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8月13日。
三、根据案涉《遵义市南部新区国际商贸城规划建设项目三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甲方在签订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188470.62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结算(当审计结果高于或等于合同价款时以合同价为准,当审计结果小于合同价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报告认定金额-预付款-质保金)。余款留审计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会同产权单位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之约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于工程价款结算审定(2018年8月13日)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596823.63元(628235.4元×95%),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即2018年1月26日前支付5%质保金31411.77元(628235.4元×5%)。
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湘江投资公司仅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398235.4元(628235.4元-230000元),湘江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9823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案涉《遵义市南部新区国际商贸城规划建设项目三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以366823.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以398235.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以398235.4元为基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湘江投资公司提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235.4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36682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2.以3982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3982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已减半收取),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元;保全费3274元,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4元,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4元、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波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小燕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