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038.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以789,038.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789,03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故上诉金额77325.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贵州通信公司辩称,应根据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遵义湘江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人民币789038.41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66714.3元(逾期付款损失以789038.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930.88元;并以789038.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42783.4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湘江投资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湘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20年12月16日;2、双方在《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金额为1559061元,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签订后1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467718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结算(当审计结果高于或等于合同价款时以合同价为准,当审计结果小于合同价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报告认定金额-467718元-50000元)。余款50000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会同产权单位进行质检,质检合格后支付剩余质保金。3、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湘江投资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4、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完成审计,审定工程款为155903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通信公司与湘江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通信公司于庭审中将要求湘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789038.41元,湘江投资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2月13日完成审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13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除质保金50000元后的其余工程款1509038.41元(1559038.41元-50000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50000元为验收合格一年后30日内支付,因此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2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湘江投资公司至今尚欠贵州通信公司工程款789038.41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贵州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州通信公司要求湘江投资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认定,湘江投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当从其逾期付款次日起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739038.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以789038.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78903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903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739038.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以789038.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78903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80元、保全申请费4798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江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通信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遵义市吴兰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金额为1559038.41元,湘江投资公司、贵州通信公司对该审计结论均予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根据合同金额的30%,即467718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含税价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相关要求进行结算(当审计结果高于或等于合同价款时以合同价为准,当审计结果小于合同价时,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尾款(尾款=结算报告认定金额-467718元-50000元)。余留50000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会同产权单位进行质检,质检合格后支付剩余质保金。”之约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3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除质保金50000元外的1509038.41元工程款,并于2019年1月26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50000元的质保金。然而,湘江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新南快线北延伸段建设项目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判决湘江投资公司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湘江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对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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