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判决湘江投资公司承担利息的部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湘江投资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3177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2日计算之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462378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湘江投资公司与贵州通信公司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因此,湘江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中通信公司签字盖章时间,认定审计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但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只是结算审计报告中的一部分,该公司完整审计结果完成时间应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准,即2018年12月13日。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建工进度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湘江投资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4823784.82元,并赔偿贵州通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18932.3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482378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7375.98元;并以4823784.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261556.33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湘江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江投资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湘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20年12月16日。湘江投资公司与贵州通信公司在《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9698542.04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结算尾款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按规定扣留结算总额的3%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湘江投资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公司向贵州通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经审计审定金额为9733784.82元。庭审中,贵州通信公司当庭认可湘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110000元,实际差欠工程款金额为4623784.82元,并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23784.82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通信公司与湘江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贵州通信公司于庭审中将要求湘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623784.82元,湘江投资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1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1月14日完成审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4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审定金额的97%即工程款9441771.28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审定金额的3%即292013.54元)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30日内支付,因此湘江投资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21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湘江投资公司至今尚欠贵州通信公司工程款4623784.82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贵州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贵州通信公司要求湘江投资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认定,湘江投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当从其逾期付款次日起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433177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462378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湘江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78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4331771.2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4623784.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通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50元,由贵州通信公司承担850元,由湘江投资公司承担23400;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湘江投资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
2018年9月18日,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电迁改工程审计报告》,审定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金额为9733784.82元;该审计报告于2018年12月13日对外签发。
2018年11月14日,贵州通信公司在《建设工程进度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对审计结论无异议”;2018年11月22日,湘江投资公司在《建设工程进度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此审定结果”。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湘江投资公司与贵州通信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工程款的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尾款在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按规定扣留结算总额的3%的质量保修金。3、质保金拨付: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如一年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历天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之约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于工程价款结算审定后,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并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3%质保金。
本案中,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完成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已于2018年4月21日验收合格。重庆市捷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电迁改工程审计报告》,审定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金额为9733784.82元,湘江投资公司、贵州通信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1月14日在《建设工程进度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同意该审定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3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付清97%工程款,即应支付金额为(9733784.82元×97%)=9441771.28元,并于2019年5月22日前向贵州通信公司退还3%的质保金(9733784.82元-9441771.28元)=292013.54元。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97%工程款、退还3%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现湘江投资公司仅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110000元,尚欠(9733784.82元-4110000元)=4623784.82元,湘江投资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784.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小微循环南新道路工程弱点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以4331771.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后应以462378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湘江投资公司提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贵州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湘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一审判决湘江投资公司自2018年11月15日起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利息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784.82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4331771.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2、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4623784.8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