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的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
被上诉人通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按照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投公司向通信公司清偿工程款人民币88463.2元,并赔偿通信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458.31元(逾期付款损失以8846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661.64元;并以8846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4796.67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湘投公司负担。
通信公司在一审的诉称:本案双方签订《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湘投公司将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信公司,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缔约后通信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第三方审计机构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88463.2元。截止通信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款湘投公司未支付。通信公司多次请求湘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湘投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查明的事实除与通信公司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湘投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湘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20年12月16日。2.双方在《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拨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3.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湘投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公司向通信公司提出质量问题。4.庭审中,通信公司当庭认可湘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为50000元,实际差欠工程款金额为38463.2元,并于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84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信公司与湘投公司之间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信公司于庭审中将要求湘投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8463.2元,湘投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于2018年12月13日完成审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湘投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13日前向通信公司支付审定金额的95%即工程款84040.04元;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审定金额的5%即4423.16元)为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因此湘投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26日前向通信公司付清工程款。湘投公司至今尚欠通信公司工程款38463.2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通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通信公司要求湘投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认定,湘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湘投公司应当从其逾期付款次日起向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404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3846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384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404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以38463.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以384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0元,由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元,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湘投公司与被上诉人通信公司双方签订了《遵义市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其发包的南部新区东快线南段道路工程项目通信线路迁改,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38463.2元,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湘投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湘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慈毅
书 记 员 肖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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