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0612号
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聂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镇。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人民币34912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126.5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9月29日计算至起工程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项目建设通讯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将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项目建设通讯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届满后支付),以及约定了若甲方即本案被告不按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超期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本案原告。缔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涉案工程定案金额为805356.5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349126.53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意见:支付工程款无意见,违约金不应支持,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项目建设通讯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如被告不按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超期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2016年7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且被认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9月29日,上述工程定审金额为805356.5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349126.5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由于双方对未付工程款为349126.5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如被告不按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超期每天按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具体到本案中,2016年7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且被认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9月29日,工程完成审定,此时被告应全部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从2018年9月29日起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126.53元及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登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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