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2784号

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34号9幢4单元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07798363881。

法定代表人:钟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家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松,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三街21号1层门面,工商注册号511300000057357。

法定代表人:张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黔0525民初3309号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黔05民终6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追加**为被告,蜀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铨、张定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通信公司、蜀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铨、张定洪,被告***,第三人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蜀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伟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0525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2020年12月16日本院以部分保全方式结案,共冻结***银行存款17312.5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2905.31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实施原告指定区域的通信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费用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1年3月5日就“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纳雍一期工程”)签订了《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1年11月30日就“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纳雍四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贵州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被告及其合伙人**于2016年8月12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张友良、鄢家铨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施工说明》,被告承认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FTTH+综合布线)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承认纳雍四期工程的综合日工单价应按照优良工程计算单价32元/综合日工计算,本项目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之被告意见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83651.14元。纳雍一期工程的综合日工单价应按照合格工程计算单价30元/综合日工计算,本项目应当以选择性意见之被告意见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69163.8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2814.98元,减应扣税费8404.82元、减原告少结算工程款24045.56元[其中(1)纳雍四期工程少结算工程款4420.12元,(2)纳雍一期工程少结算工程款损失19625.53元],减***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应得工程款110364.51元,被告应得工程款减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3269.82元[其中(1)纳雍一期工程付77212.52元,(2)纳雍四期工程72000元,(3)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县宽带提速二期工程(就是FTTH+综合布线)64057.3元],被告超领以上工程款合计102905.31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反诉由被告结算并返还多付工程款,因“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FTTH+综合布线)”结算不属于反诉范围,纳雍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原告的反诉。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我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框架协议,是指框架约定,合同说甲方指定具体工程,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工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2、原告在另一案的庭审中一直否认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在起诉又以该鉴定意见来计算,自相矛盾;3、原告主张是依据合同计算出来的应得工程款,但被告实际都没有收到过这些工程款,又何来的返还。另外,原告在我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还欠我工程款10多万元;4、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0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通信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的费用我方没有参与。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我方提供的数据,我方支付的工程款213269.82元,并不仅仅是支付给***,还包括了其他民工的款项。我公司是和张友良签的合同,之后,在2014年伟力公司才出示了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所以在2013年、2014年付款的时候才必须要张友良的委托,因为合同是和张友良签的,后面才写了一份说明,说明工程属于伟力公司,前期的款我公司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期拨的钱是不是属于***,我们分不清楚。我们和***没有直接签过合同,支付***7.2万元是受张友良委托支付的。

第三人蜀港公司述称,张友良和***同为伟力公司施工队队长,受伟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双全挑唆,不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擅自侵占公司业务,直接与通信公司达成施工框架协议,我和***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给伟力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我与伟力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违约金。伟力公司害怕出现安全事故和承担额外安全风险,于是与通信公司达成三点暂停施工等共识,在与通信公司达成共识前,***施工队就以伟力公司施工队名义已经完成了“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后***和**还专门给伟力公司写了书面《承诺》,我只是作为证人签名,因这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通信公司第七项目处针对《承诺》写了《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对案涉两个工程属于伟力公司给予了确认,我公司认为不应按该说明的60%进行结算,对少结算的10%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案涉两个项目不应当适用我公司与通信公司在项目施工完成后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和**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一直都在给***做事,包括本案项目,因此他在伟力公司所借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都是通信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我公司未收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伟力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一)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伟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阜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第一份协议证明本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所有,第二份协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就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案被告是原告的施工班主。

(二)2011.11.30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订的《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纳雍四期施工协议》”),2011.3.5签订的《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含FTTH)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纳雍一期施工协议》”),2016.8.12***、**出具的承诺,2016.9.12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说明,2011.9.25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1.11.13施工证明,2011.12.23张友良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证明书,2012.2.4《补充合同(一)》、证明,2013.7.6顺庆法院“执行笔录”,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证明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属于原告所有,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含FTTH)竣工结算文件,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关于2011年毕节电信工程施工项目的材料平衡承诺书,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工程队“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电信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电信公司审计室出具的“审计定案表”,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结果,2011年8月以后张友良代表蜀港公司和***队等。

(四)资料费、材料平衡加班劳务费、损失费清单(***队扣公司工程指挥车损失费8500元),租车协议、郑桂娥身份证及行驶证、领条、蒲兴智守车费转款回单,司法鉴定费5000元,预交司法鉴定费的通知、转款回单,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工程队应扣款项。

(五)通信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通知书2份,其中一份对账通知书上证明了纳雍四期的工程属于原告所有,工程款72000元通信公司支付给了***,另外一份证明了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春节施工队付给了***施工费11492.29元,13年春节付了12066.9元,14年春节付了53653.33元。

(六)合作队伍对账单(纳雍四期)、合作队伍对账单(驻地网建设工程),用于证明被告方获得标准为60%,不是原告方和通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70%,10%应当由***赔偿;通信公司和原告的结算单,不是***和通信公司的结算额,***和原告的结算额应当由***和我们签订的协议计算。

(七)蜀港公司2019年6月28日向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和**是合伙人,同时证明***和**扣押原告施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蜀港公司均是原告下属施工队伍以及涉案工程的运输费都是由蜀港公司垫资,本案原告和蜀港公司结算并支付,***不应当享有材料运输费。

(八)张友良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1份1页、《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1份1页、《2014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收条、委托支付证明,和原审证明目的一样,因为原审并未盖章,所以***没有认可,现在是已经盖章的证据。

(九)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两份施工委托书,是建设单位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出具,证明案涉两个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十)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签订的《贵州毕节地区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

被告***及第三人通信公司对原告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通信公司质证是真实的。证据(二)被告***对施工协议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2016.8.12承诺书是本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11.13施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2.4补充合同(一)、证明有异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通信公司认为2011.11.30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所签《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是真实的。对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有异议,需要核实。对2016.9.12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说明”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三)***对审计定案表没有异议;支付清单认为并不是只支付给其一个人;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含FTTH)竣工合同不是本人签订,其没有与个人或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其对两个项目没有任何的支配和转让权,故2016.8.12签订的承诺书无效。通信公司认为对公司打出去的款项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的并不知晓。证据(四)***认为租车协议、蒲兴智守车费转款回单与本案无关。张友良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用不认可。通信公司认为整改费与本案无关;资料费、材料平衡加班劳务费是扣减了的,安排相应的资料人员加班的时候已经予以扣减。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九)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是存在的,但是工程施工协议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委托书也不予质证。通信公司认为施工协议是真实的,施工委托书没有盖公章,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施工委托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被告***质证与其无关。通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蜀港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未包含纳雍四期、纳雍一期两个项目,与本案无关,其与伟力公司的事已协商了结。

被告***对其反驳原告伟力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一)《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证明一份,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工资也不是只支付到***的账户中,***只是作为民工之一。伟力公司应返还***工资43395元。

(二)施工说明,证明2011年6月伟力公司因违反约定,被业主方纳雍县电信公司和通信公司强制撤场,案涉工程不属于伟力公司工程。

原告伟力公司及第三人通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认为原告已出示过两份协议,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通信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的时候***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过合同;通信公司和张友良有合同,是由张友良和我公司进行款项的拨付。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通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通信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2011年8月1日与张友良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付款收条、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3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委托书(张友良)、2012年及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证明通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张友良及***是根据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签订的合同和张友良的委托。

原告伟力公司质证认为分包协议无法证明包含了案涉两个工程,缺乏关联性;2012年1月12日收到纳雍四期施工费28194.05元,纳雍一期施工费11492.29元,2014年1月9日收到通信公司拨付2014年春节施工费249244.28元,支付***为204244.28元。2014年施工费支付清单中纳雍四期工程款14202.2元,纳雍一期工程款53653.33元;2013年施工费支付清单只涉及蒲治洪,与本案无关。2012年1月24日委托书委托通信公司付款给***、蒲治洪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4日***收款13万元包含争议工程项目款项。2012年施工费支付清单载明***领取争议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收到通信公司施工费54496.4元,出示该证据的意图不清,无法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蜀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通信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与***签订的《外阜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证据(二)中的***与**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三)中的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审计定案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通信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通信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部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纳雍四期施工协议》、《纳雍一期施工协议》,被告***质证不清楚,因合同相对人为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1.11.13蜀港公司出具的施工证明、2011.9.25蜀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1.12.23张友良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证明书及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付款通知书,上述证据并未作为付款依据或结算附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仅发生于原告与蜀港公司之间,对他人不发生效力。2012.2.4补充合同(一)发生于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之间,双方签字盖章,蜀港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由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016.9.12施工说明,有张友良、***、鄢家铨签字确认,涉及案涉工程,予以采信。2013.7.6顺庆法院“执行笔录”,涉及其他五个工程的执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电信公司审计定案表系赫章县西城区工程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含FTTH)竣工结算文件无施工方及业主方签章,不予采信。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有张友良签字,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与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纳雍合作队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内容部分一致,仅能证明2012年春节纳雍一期工程款已支付11492.29元,纳雍四期工程款已支付28194.05元。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为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毕节电信工程施工项目的材料平衡承诺书未具体涉及案涉工程,不予采信。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在证据(二)中提供,不再重复认定。***工程队“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电信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无***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四)是否涉及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对账付款通知书,由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纳雍一期、纳雍四期合作队伍对账单系通信公司出具,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能相互印证,能证实纳雍一期已支付工程款77212.52元,纳雍四期已支付工程款72000元。证据(七)证明涉及内容为织金煤监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八)与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九)《工程施工协议》涉及纳雍一期工程,予以采信。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委托书,通信公司核对后认为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产生于原告与蜀港公司之间,被告蜀港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包含案涉工程,结合2011年11月30日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框架协议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2年春节纳雍民工费支付清单无领款人签字,不予采信。证明为通信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涉及案涉两个工程,予以采信。证据(二)施工说明与本案工程无关,不予采信。通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日与张友良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结合张友良出具的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对账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依据,均与该证据有关联,予以采信。付款收条、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3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委托书(张友良)、2012年及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有领款人签字,予以采信,蒲治洪出具的收条虽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因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打包支付,可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间接结算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伟力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通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通信公司将其承接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负责施工。约定施工收费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以本框架协议约定规定权利义务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施工任务承接和相关要求由甲方以委托书的形式予以明确。施工协议收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须在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对于中国电信集团项目适用关联交易结算标准为以业主审计结算到账金额为准,施工费用按70%结算,自购材料费用按96.5%结算,其中安全生产费按分包协议比例结算。另外,电信公司未按定额结算的工程项目如WLAN等包工包料单项工程,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单项施工协议。合同有效期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相关现行文件中相应职责要求或乙方违反本框架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17日,伟力公司将通信公司委托其施工的工程转委托给蜀港公司施工,其作为甲方与蜀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区域的所有分浱通信工程;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1.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由甲方按单项工程施工承包的形式委托给乙方实施,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伟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没有甲方的委托,乙方严禁在甲方的施工区域自行承接电信工程的施工任务,一经发现,立即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1万元的经济处罚。合同还对施工费的计算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日,伟力公司又将通信公司委托其施工的工程转委托给***施工,其作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区域的所有分浱通信工程;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及其他内容与蜀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1年3月5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伟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纳雍一期工程,工作量内容为路由复测,紧放钢线、布放光缆、电缆、资料制作、验收配合、审计配合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5万元,分包合同总价105000元。2011年11月30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伟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纳雍四期工程的线路施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工程关闭与乙方款项结清。有效期满后协议自动失效。

2011年8月1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作为乙方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乙方负责施工,约定施工收费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以本框架协议约定规定权利义务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施工任务承接和相关要求由甲方以委托书的形式予以明确。施工协议收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须在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对于中国电信集团项目适用关联交易结算标准为以业主审计结算到账金额为准,由内部合作施工队伍全额垫资的,施工费用按65%结算,需要公司垫资的,原则上垫资控制在协议费用的20%范围内,施工费按60%结算。自购材料费用按96.5%结算,其中安全生产费按分包协议比例结算。合同有效期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相关现行文件中相应职责要求或乙方违反本框架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及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组织***队施工纳雍一期及纳雍四期工程。2014年4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结算,纳雍四期审定金额为409204.96元。2016年3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结算,纳雍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50294.98元。2012年起,通信公司陆续向蜀港公司张友良支付案涉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纳雍四期施工费28194.05元,纳雍一期工程施工费11492.29元。2012年1月24日,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通信公司代为支付2011年纳雍县所施工电信工程的民工费至下属蒲兴志、***及本人队伍的民工个人账户上,本次拨款金额为20万元,所拨付的施工费待与通信公司办理内部决算时从2011年纳雍县电信工程中扣除。”2013年1月24日,***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领取2011年项目施工费13万元。2014年1月9日,张友良作为收款人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通信公司拨付2014年纳雍春节施工费249244.28元。并注明“以上施工费请通信公司支付给***施工队民工费204244.28元,支付蒲治洪施工队民工费45000元。”后经张友良确认,纳雍一期工程2012年春节已支付11492.29元、2013年春节支付应拨款金额12066.9元、2014年春节支付费用53653.33元,实际支付金额共计77212.52元;纳雍四期2012年春节已支付28194.05元、2013年春节支付应拨款金额29603.75元、2014年春节支付费用14202.2元,实际支付金额共计72000元。后因原告发现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2月4日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约定,蜀港公司因违约向通信公司承接工程,自愿向伟力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承诺从2011年8月(含8月)以后的工程项目中每个综合日工给予五元的直接损失补偿。

2016年8月12日,***向通信公司出具承诺,承诺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是在2011年8月底前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合作期间实施并由伟力公司***队施工完成,承诺以上两项目理应归伟力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与通信公司结算。**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张友良作为证人签字。***同时在承诺书上作为借款人向伟力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伟力公司2011年贵州毕节纳雍工程款2万元。同年9月12日,通信公司拟定了“施工说明”,张友良、***、鄢家铨作为确认人在“施工说明”上进行确认,确认纳雍四期、纳雍一期工程由伟力公司组织施工,前期已支付张友良拨款金额记为伟力公司在两个项目的得款。施工说明注明原件留存于通信公司七项目部张某松处。2017年2月20日,通信公司第七项目处向伟力公司出具《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有争议的四个单项工程(包含纳雍一期、纳雍四期工程),争议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2日达成了承诺共识,且项目部也收到了该承诺,我部为了慎重,坚持三方当事人到我部当面澄清确认以上四个项目的结算归属,在我部的工作人员与三方当事人的当面确认下,2016年9月12日由我部起草了施工说明,三方当事人当面同意签字认可(原件在我部留存)。虽然伟力公司签的框架合同约定为70%,但后来蜀港公司跟我公司签的框架合同约定为60%,经请示总公司四个单项工程只能按60%与你公司结算。”2020年3月17日,通信公司向伟力公司出具结算通知书,载明纳雍四期结算金额为132211.11元,纳雍一期结算金额为30999.53元。纳雍四期已由通信公司代为付给***施工队72000元。纳雍一期已由通信公司代为付给***施工队77212.52元,且是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领款依据后再委托通信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线路、管道、电话交换、卫星通信、微波通信、移动通信、计算机网络智能布线、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分包。蜀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安装及抢修;管道安装及维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出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2016年9月12日,张友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说明”,系对案涉工程的权属确认,原告诉讼权利得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据以伟力公司分别与蜀港公司、***签订的《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标的是毕节电信公司的系列工程,该系列工程的总承包人是第三人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又将该系列工程分别分包给蜀港公司和***,先与蜀港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与***签订《框架协议》,两份《框架协议》的内容除乙方和签订时间不同,其他所有内容包括协议的名称、标的、数量(工程范围)、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结算方式等完全相同。两份《框架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成立。从《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文字表述上看,蜀港公司与伟力公司及***与伟力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从协议名称《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和协议的实质内容上看,性质上是分包。在两份《框架协议》均成立的情况下。伟力公司则给予蜀港公司和***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均有可能获得某个单项工程的分包,但不是共同分包,当蜀港公司分包得某个单项工程后,***则被蜀港公司取代,反之亦然。通信公司先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伟力公司,后又与蜀港公司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蜀港公司。通信公司分别与伟力公司、蜀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成立,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是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蜀港公司受到其与伟力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束,蜀港公司对伟力公司构成违约。本案诉争的工程为系列工程中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张友良、***、鄢家铨同时签字确认的“施工说明”明确案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所有,基于伟力公司分别与蜀港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无论是蜀港公司或者是***单独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代表伟力公司,关键是不是***代表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从第三人通信公司提供给伟力公司的证据结合通信公司的陈述进行审查,案涉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是根据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通信公司直接分包给蜀港公司,***则为蜀港公司的施工班组人员。尤其是工程施工费的结算是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据后再委托通信公司向***支付,并且是按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60%结算,而不是按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约定的70%结算,与伟力公司和***签订的《框架协议》无关联。***是为完成蜀港公司分包的工程获得报酬。综合前述,应认定案涉工程分包人是蜀港公司而非***。如果***领取的工程款超额,超额部分应予以返还的权利主张人是蜀港公司而不是伟力公司,伟力公司请求***返还超领工程款则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人向伟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及张友良、***、鄢家铨同时签字确认的“施工说明”载明的案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只是为了证明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分包的工程而不是蜀港公司独立承包的工程,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且***也没有承诺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故伟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与***系合伙关系,要求**承担相应义务,首先***并不承认**与其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即便**与***是合伙关系,因***与伟力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伟力公司同样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向原告借资工程款2万元,也是基于蜀港公司分包的工程归于伟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而产生,伟力公司未将借资事项列入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与焦点(二)同理,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没有代表伟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不受《框架协议》的约束,相应地蜀港公司因违反《框架协议》约定和通信公司订立合同与伟力公司发生的争议,蜀港公司通过向伟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降低工程价款来弥补伟力公司损失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更能说明***未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自行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伟力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伟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无要约、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超领蜀港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及于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段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彦霖

书 记 员 刘 涛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2784号

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234号9幢4单元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07798363881。

法定代表人:钟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家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松,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三街21号1层门面,工商注册号511300000057357。

法定代表人:张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黔0525民初3309号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黔05民终6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追加**为被告,追加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决定追加**为被告,蜀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铨、张定洪,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通信公司、蜀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铨、张定洪,被告***,第三人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蜀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伟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询并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黔0525民初27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2020年12月16日本院以部分保全方式结案,共冻结***银行存款17312.5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2905.31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实施原告指定区域的通信工程,合同对承包方式、施工费用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1年3月5日就“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纳雍一期工程”)签订了《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2011年11月30日就“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纳雍四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贵州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被告及其合伙人**于2016年8月12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张友良、鄢家铨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施工说明》,被告承认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FTTH+综合布线)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承认纳雍四期工程的综合日工单价应按照优良工程计算单价32元/综合日工计算,本项目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之被告意见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83651.14元。纳雍一期工程的综合日工单价应按照合格工程计算单价30元/综合日工计算,本项目应当以选择性意见之被告意见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69163.84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52814.98元,减应扣税费8404.82元、减原告少结算工程款24045.56元[其中(1)纳雍四期工程少结算工程款4420.12元,(2)纳雍一期工程少结算工程款损失19625.53元],减***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应得工程款110364.51元,被告应得工程款减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3269.82元[其中(1)纳雍一期工程付77212.52元,(2)纳雍四期工程72000元,(3)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县宽带提速二期工程(就是FTTH+综合布线)64057.3元],被告超领以上工程款合计102905.31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反诉由被告结算并返还多付工程款,因“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FTTH+综合布线)”结算不属于反诉范围,纳雍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原告的反诉。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我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框架协议,是指框架约定,合同说甲方指定具体工程,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工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2、原告在另一案的庭审中一直否认四川省顺庆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在起诉又以该鉴定意见来计算,自相矛盾;3、原告主张是依据合同计算出来的应得工程款,但被告实际都没有收到过这些工程款,又何来的返还。另外,原告在我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还欠我工程款10多万元;4、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我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00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通信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的费用我方没有参与。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我方提供的数据,我方支付的工程款213269.82元,并不仅仅是支付给***,还包括了其他民工的款项。我公司是和张友良签的合同,之后,在2014年伟力公司才出示了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所以在2013年、2014年付款的时候才必须要张友良的委托,因为合同是和张友良签的,后面才写了一份说明,说明工程属于伟力公司,前期的款我公司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期拨的钱是不是属于***,我们分不清楚。我们和***没有直接签过合同,支付***7.2万元是受张友良委托支付的。

第三人蜀港公司述称,张友良和***同为伟力公司施工队队长,受伟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陈双全挑唆,不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擅自侵占公司业务,直接与通信公司达成施工框架协议,我和***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给伟力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我与伟力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违约金。伟力公司害怕出现安全事故和承担额外安全风险,于是与通信公司达成三点暂停施工等共识,在与通信公司达成共识前,***施工队就以伟力公司施工队名义已经完成了“纳雍四期工程和纳雍一期工程”的全部施工作业。后***和**还专门给伟力公司写了书面《承诺》,我只是作为证人签名,因这两个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通信公司第七项目处针对《承诺》写了《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对案涉两个工程属于伟力公司给予了确认,我公司认为不应按该说明的60%进行结算,对少结算的10%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案涉两个项目不应当适用我公司与通信公司在项目施工完成后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和**自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一直都在给***做事,包括本案项目,因此他在伟力公司所借工程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工程款都是通信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我公司未收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

原告伟力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一)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伟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阜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第一份协议证明本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所有,第二份协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就结算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案被告是原告的施工班主。

(二)2011.11.30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订的《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纳雍四期施工协议》”),2011.3.5签订的《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含FTTH)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纳雍一期施工协议》”),2016.8.12***、**出具的承诺,2016.9.12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说明,2011.9.25南充市蜀港通信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1.11.13施工证明,2011.12.23张友良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证明书,2012.2.4《补充合同(一)》、证明,2013.7.6顺庆法院“执行笔录”,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证明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属于原告所有,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三)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含FTTH)竣工结算文件,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关于2011年毕节电信工程施工项目的材料平衡承诺书,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工程队“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电信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电信公司审计室出具的“审计定案表”,证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结果,2011年8月以后张友良代表蜀港公司和***队等。

(四)资料费、材料平衡加班劳务费、损失费清单(***队扣公司工程指挥车损失费8500元),租车协议、郑桂娥身份证及行驶证、领条、蒲兴智守车费转款回单,司法鉴定费5000元,预交司法鉴定费的通知、转款回单,证明***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及***工程队应扣款项。

(五)通信公司出具的对账付款通知书2份,其中一份对账通知书上证明了纳雍四期的工程属于原告所有,工程款72000元通信公司支付给了***,另外一份证明了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属于原告所有,2012年春节施工队付给了***施工费11492.29元,13年春节付了12066.9元,14年春节付了53653.33元。

(六)合作队伍对账单(纳雍四期)、合作队伍对账单(驻地网建设工程),用于证明被告方获得标准为60%,不是原告方和通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70%,10%应当由***赔偿;通信公司和原告的结算单,不是***和通信公司的结算额,***和原告的结算额应当由***和我们签订的协议计算。

(七)蜀港公司2019年6月28日向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和**是合伙人,同时证明***和**扣押原告施工车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和蜀港公司均是原告下属施工队伍以及涉案工程的运输费都是由蜀港公司垫资,本案原告和蜀港公司结算并支付,***不应当享有材料运输费。

(八)张友良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1份1页、《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1份1页、《2014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收条、委托支付证明,和原审证明目的一样,因为原审并未盖章,所以***没有认可,现在是已经盖章的证据。

(九)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两份施工委托书,是建设单位中国电信毕节分公司出具,证明案涉两个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十)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签订的《贵州毕节地区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

被告***及第三人通信公司对原告伟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通信公司质证是真实的。证据(二)被告***对施工协议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2016.8.12承诺书是本人所签,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11.13施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2.4补充合同(一)、证明有异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通信公司认为2011.11.30伟力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所签《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协议)》是真实的。对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有异议,需要核实。对2016.9.12三方共同签订的“施工说明”有异议需要核实。证据(三)***对审计定案表没有异议;支付清单认为并不是只支付给其一个人;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四期零星客户响应建设工程、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一期驻地网建设工程(含FTTH)竣工合同不是本人签订,其没有与个人或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其对两个项目没有任何的支配和转让权,故2016.8.12签订的承诺书无效。通信公司认为对公司打出去的款项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的并不知晓。证据(四)***认为租车协议、蒲兴智守车费转款回单与本案无关。张友良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用不认可。通信公司认为整改费与本案无关;资料费、材料平衡加班劳务费是扣减了的,安排相应的资料人员加班的时候已经予以扣减。证据(五)***不认可。证据(六)、(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九)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是存在的,但是工程施工协议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于委托书也不予质证。通信公司认为施工协议是真实的,施工委托书没有盖公章,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施工委托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被告***质证与其无关。通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蜀港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未包含纳雍四期、纳雍一期两个项目,与本案无关,其与伟力公司的事已协商了结。

被告***对其反驳原告伟力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一)《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证明一份,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工资也不是只支付到***的账户中,***只是作为民工之一。伟力公司应返还***工资43395元。

(二)施工说明,证明2011年6月伟力公司因违反约定,被业主方纳雍县电信公司和通信公司强制撤场,案涉工程不属于伟力公司工程。

原告伟力公司及第三人通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认为原告已出示过两份协议,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通信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的时候***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过合同;通信公司和张友良有合同,是由张友良和我公司进行款项的拨付。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通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通信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

2011年8月1日与张友良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付款收条、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3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委托书(张友良)、2012年及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证明通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给张友良及***是根据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签订的合同和张友良的委托。

原告伟力公司质证认为分包协议无法证明包含了案涉两个工程,缺乏关联性;2012年1月12日收到纳雍四期施工费28194.05元,纳雍一期施工费11492.29元,2014年1月9日收到通信公司拨付2014年春节施工费249244.28元,支付***为204244.28元。2014年施工费支付清单中纳雍四期工程款14202.2元,纳雍一期工程款53653.33元;2013年施工费支付清单只涉及蒲治洪,与本案无关。2012年1月24日委托书委托通信公司付款给***、蒲治洪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24日***收款13万元包含争议工程项目款项。2012年施工费支付清单载明***领取争议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收到通信公司施工费54496.4元,出示该证据的意图不清,无法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蜀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通信公司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与***签订的《外阜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证据(二)中的***与**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三)中的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审计定案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通信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通信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部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纳雍四期施工协议》、《纳雍一期施工协议》,被告***质证不清楚,因合同相对人为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011.11.13蜀港公司出具的施工证明、2011.9.25蜀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1.12.23张友良出具的单项工程结算证明书及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对账付款通知书,上述证据并未作为付款依据或结算附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仅发生于原告与蜀港公司之间,对他人不发生效力。2012.2.4补充合同(一)发生于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之间,双方签字盖章,蜀港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2017.2.20贵通建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由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016.9.12施工说明,有张友良、***、鄢家铨签字确认,涉及案涉工程,予以采信。2013.7.6顺庆法院“执行笔录”,涉及其他五个工程的执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电信公司审计定案表系赫章县西城区工程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纳雍四期工程、纳雍一期工程(含FTTH)竣工结算文件无施工方及业主方签章,不予采信。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有张友良签字,能证实案涉工程款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与通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纳雍合作队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内容部分一致,仅能证明2012年春节纳雍一期工程款已支付11492.29元,纳雍四期工程款已支付28194.05元。通信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为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2011年毕节电信工程施工项目的材料平衡承诺书未具体涉及案涉工程,不予采信。2015.2.16张友良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在证据(二)中提供,不再重复认定。***工程队“2011年毕节地区纳雍电信工程施工费用结算表”,无***签字确认,不予采信。证据(四)是否涉及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五)对账付款通知书,由通信公司出具,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纳雍一期、纳雍四期合作队伍对账单系通信公司出具,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能相互印证,能证实纳雍一期已支付工程款77212.52元,纳雍四期已支付工程款72000元。证据(七)证明涉及内容为织金煤监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八)与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九)《工程施工协议》涉及纳雍一期工程,予以采信。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出具的施工委托书,通信公司核对后认为真实,予以采信。证据(十)产生于原告与蜀港公司之间,被告蜀港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包含案涉工程,结合2011年11月30日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框架协议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2年春节纳雍民工费支付清单无领款人签字,不予采信。证明为通信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涉及案涉两个工程,予以采信。证据(二)施工说明与本案工程无关,不予采信。通信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日与张友良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结合张友良出具的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对账付款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依据,均与该证据有关联,予以采信。付款收条、2014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2013年春节纳雍县民工费支付清单、委托书(张友良)、2012年及2013年纳雍县合作施工队伍施工费支付清单,有领款人签字,予以采信,蒲治洪出具的收条虽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因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打包支付,可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间接结算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伟力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通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企业劳务分包协议》,通信公司将其承接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负责施工。约定施工收费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以本框架协议约定规定权利义务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施工任务承接和相关要求由甲方以委托书的形式予以明确。施工协议收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须在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对于中国电信集团项目适用关联交易结算标准为以业主审计结算到账金额为准,施工费用按70%结算,自购材料费用按96.5%结算,其中安全生产费按分包协议比例结算。另外,电信公司未按定额结算的工程项目如WLAN等包工包料单项工程,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单项施工协议。合同有效期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相关现行文件中相应职责要求或乙方违反本框架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2月17日,伟力公司将通信公司委托其施工的工程转委托给蜀港公司施工,其作为甲方与蜀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区域的所有分浱通信工程;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1.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由甲方按单项工程施工承包的形式委托给乙方实施,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只能以伟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没有甲方的委托,乙方严禁在甲方的施工区域自行承接电信工程的施工任务,一经发现,立即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1万元的经济处罚。合同还对施工费的计算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日,伟力公司又将通信公司委托其施工的工程转委托给***施工,其作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实施区域的所有分浱通信工程;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及其他内容与蜀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1年3月5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伟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建设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纳雍一期工程,工作量内容为路由复测,紧放钢线、布放光缆、电缆、资料制作、验收配合、审计配合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5万元,分包合同总价105000元。2011年11月30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伟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纳雍四期工程的线路施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工程关闭与乙方款项结清。有效期满后协议自动失效。

2011年8月1日,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作为乙方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接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委托乙方负责施工,约定施工收费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以本框架协议约定规定权利义务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施工任务承接和相关要求由甲方以委托书的形式予以明确。施工协议收费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单项工程,甲乙双方须在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协议。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对于中国电信集团项目适用关联交易结算标准为以业主审计结算到账金额为准,由内部合作施工队伍全额垫资的,施工费用按65%结算,需要公司垫资的,原则上垫资控制在协议费用的20%范围内,施工费按60%结算。自购材料费用按96.5%结算,其中安全生产费按分包协议比例结算。合同有效期自双方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协议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协议期限内如乙方未能达到甲方相关现行文件中相应职责要求或乙方违反本框架协议,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还对工程款支付、工程分包费用标准及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合同后,蜀港公司法人张友良组织***队施工纳雍一期及纳雍四期工程。2014年4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结算,纳雍四期审定金额为409204.96元。2016年3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结算,纳雍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50294.98元。2012年起,通信公司陆续向蜀港公司张友良支付案涉工程款。2012年1月12日,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纳雍四期施工费28194.05元,纳雍一期工程施工费11492.29元。2012年1月24日,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通信公司代为支付2011年纳雍县所施工电信工程的民工费至下属蒲兴志、***及本人队伍的民工个人账户上,本次拨款金额为20万元,所拨付的施工费待与通信公司办理内部决算时从2011年纳雍县电信工程中扣除。”2013年1月24日,***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领取2011年项目施工费13万元。2014年1月9日,张友良作为收款人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通信公司拨付2014年纳雍春节施工费249244.28元。并注明“以上施工费请通信公司支付给***施工队民工费204244.28元,支付蒲治洪施工队民工费45000元。”后经张友良确认,纳雍一期工程2012年春节已支付11492.29元、2013年春节支付应拨款金额12066.9元、2014年春节支付费用53653.33元,实际支付金额共计77212.52元;纳雍四期2012年春节已支付28194.05元、2013年春节支付应拨款金额29603.75元、2014年春节支付费用14202.2元,实际支付金额共计72000元。后因原告发现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2月4日伟力公司与蜀港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约定,蜀港公司因违约向通信公司承接工程,自愿向伟力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承诺从2011年8月(含8月)以后的工程项目中每个综合日工给予五元的直接损失补偿。

2016年8月12日,***向通信公司出具承诺,承诺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是在2011年8月底前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合作期间实施并由伟力公司***队施工完成,承诺以上两项目理应归伟力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与通信公司结算。**也在承诺书上签字。张友良作为证人签字。***同时在承诺书上作为借款人向伟力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收到伟力公司2011年贵州毕节纳雍工程款2万元。同年9月12日,通信公司拟定了“施工说明”,张友良、***、鄢家铨作为确认人在“施工说明”上进行确认,确认纳雍四期、纳雍一期工程由伟力公司组织施工,前期已支付张友良拨款金额记为伟力公司在两个项目的得款。施工说明注明原件留存于通信公司七项目部张某松处。2017年2月20日,通信公司第七项目处向伟力公司出具《关于2011年纳雍电信工程的几点说明》“有争议的四个单项工程(包含纳雍一期、纳雍四期工程),争议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2日达成了承诺共识,且项目部也收到了该承诺,我部为了慎重,坚持三方当事人到我部当面澄清确认以上四个项目的结算归属,在我部的工作人员与三方当事人的当面确认下,2016年9月12日由我部起草了施工说明,三方当事人当面同意签字认可(原件在我部留存)。虽然伟力公司签的框架合同约定为70%,但后来蜀港公司跟我公司签的框架合同约定为60%,经请示总公司四个单项工程只能按60%与你公司结算。”2020年3月17日,通信公司向伟力公司出具结算通知书,载明纳雍四期结算金额为132211.11元,纳雍一期结算金额为30999.53元。纳雍四期已由通信公司代为付给***施工队72000元。纳雍一期已由通信公司代为付给***施工队77212.52元,且是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领款依据后再委托通信公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伟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线路、管道、电话交换、卫星通信、微波通信、移动通信、计算机网络智能布线、输变电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分包。蜀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通信线路安装及抢修;管道安装及维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辩意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出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年,2016年9月12日,张友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说明”,系对案涉工程的权属确认,原告诉讼权利得以明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于2019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伟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据以伟力公司分别与蜀港公司、***签订的《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标的是毕节电信公司的系列工程,该系列工程的总承包人是第三人通信公司,通信公司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又将该系列工程分别分包给蜀港公司和***,先与蜀港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与***签订《框架协议》,两份《框架协议》的内容除乙方和签订时间不同,其他所有内容包括协议的名称、标的、数量(工程范围)、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结算方式等完全相同。两份《框架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成立。从《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文字表述上看,蜀港公司与伟力公司及***与伟力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从协议名称《外埠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框架协议》和协议的实质内容上看,性质上是分包。在两份《框架协议》均成立的情况下。伟力公司则给予蜀港公司和***在《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均有可能获得某个单项工程的分包,但不是共同分包,当蜀港公司分包得某个单项工程后,***则被蜀港公司取代,反之亦然。通信公司先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伟力公司,后又与蜀港公司签订《2011年度合作施工队伍劳务分包协议》,将该系列工程分包给蜀港公司。通信公司分别与伟力公司、蜀港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成立,具有相对独立性。只是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蜀港公司受到其与伟力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束,蜀港公司对伟力公司构成违约。本案诉争的工程为系列工程中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张友良、***、鄢家铨同时签字确认的“施工说明”明确案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所有,基于伟力公司分别与蜀港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无论是蜀港公司或者是***单独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代表伟力公司,关键是不是***代表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从第三人通信公司提供给伟力公司的证据结合通信公司的陈述进行审查,案涉纳雍一期工程、纳雍四期工程是根据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通信公司直接分包给蜀港公司,***则为蜀港公司的施工班组人员。尤其是工程施工费的结算是蜀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良向通信公司出具收据后再委托通信公司向***支付,并且是按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60%结算,而不是按伟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约定的70%结算,与伟力公司和***签订的《框架协议》无关联。***是为完成蜀港公司分包的工程获得报酬。综合前述,应认定案涉工程分包人是蜀港公司而非***。如果***领取的工程款超额,超额部分应予以返还的权利主张人是蜀港公司而不是伟力公司,伟力公司请求***返还超领工程款则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人向伟力公司出具的“承诺”及张友良、***、鄢家铨同时签字确认的“施工说明”载明的案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只是为了证明蜀港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属于伟力公司分包的工程而不是蜀港公司独立承包的工程,不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且***也没有承诺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故伟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认为**与***系合伙关系,要求**承担相应义务,首先***并不承认**与其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即便**与***是合伙关系,因***与伟力公司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伟力公司同样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向原告借资工程款2万元,也是基于蜀港公司分包的工程归于伟力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班组人员而产生,伟力公司未将借资事项列入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三),与焦点(二)同理,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分包人,没有代表伟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不受《框架协议》的约束,相应地蜀港公司因违反《框架协议》约定和通信公司订立合同与伟力公司发生的争议,蜀港公司通过向伟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降低工程价款来弥补伟力公司损失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更能说明***未违反《框架协议》约定的自行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伟力公司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伟力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无要约、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超领蜀港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及于伟力公司,伟力公司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四川伟力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弦

人民陪审员 段 敏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彦霖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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