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17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雷笛克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91民初1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中路**三盛国际广场写字楼1119。
法定代表人:秦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王鹏飞,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光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临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荟、陈悦,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光学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王鹏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荟、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双方2019年4月、2019年5月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行为无效;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63.3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公证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赛华公司撤回第2项诉求中对起诉之前逾期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喷淋室外管网漏点查找、漏点处管道维修、主管上增设阀门等,合同价款87000元。2019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承保范围为:厂区车间的一楼码头、三楼仓库的喷淋头由下喷改为上喷,合同价款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价款为16000元的工程量,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于7月11日派员参加工程验收。被告收函后不仅不验收,为规避付款义务,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15日向我单位发送了律师函,解除2019年4月、2019年5月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雷迪克公司辩称:我司有权解除与原告于2019年4月、5月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且合同解除通知送达被答辩人之日起,已发生解除的效力。原、被告于2019年4月、5月签订了2份《消防改造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承包范围及交工条件。2份交工条件均明确要求原告交工前应做注水实验,保证喷淋头可以正常使用,符合灭火要求。后原告进场施工,其在完成2019年4月的合同书对应施工内容的过程中,所安装的阀门位置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且原告未就室外地下漏点与我司进行现场确认,其在自行修补没有依约施压的情况下,擅自砌井,导致我司无法就漏点维修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与查验。且自2019年6月16日起,原告擅自停工。之后经我司多次催促仍未能施工,现已超合同约定的工期。现场土方仍然处于随意堆放、地面未、地面未被修复的状态大的消防隐患。与此同时,原告在承包2019年5月合同书对应现在施工内容的过程中,也未能依约进行注水实验。导致我司不能确定喷淋头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系未能完成两份合同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交工要求的,不能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且经我司催促仍然不复工,不完成合同中确定的施工任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我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我司有权解除本案2份合同,有权不支付2019年4月、5月合同中载明的相应工程款项。我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我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相应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我司暂时未付款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我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来确定工程范围增加范围工程的对应价款。且2019年4月、5月《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均未固定总价。即使工程量有所增加,也应以该合同总价款为最终结算价。原告另行报价,实为变相调增合同总价,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4月、2019年5月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752元;3、判决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赔偿损失12850元(由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产生的费用3000元及被反诉人不当施工造成设施损耗费9850元共同组成);4、判决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司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了《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我司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喷淋室外管网漏点查找、漏点处管道维修、主管上增设阀门、管道区间增设消防阀门以及地面修复。合同约定工期45天,若逾期竣工,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反诉被告交工前应满足如下条件:进行注水试验、保证喷淋头能正常使用、符合灭火要求。随后我司支付预付款26100元,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但其阀门安装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且未就室外地下漏点与我司进行现场确认,其在自行修补、没有依约试压的情形下擅自砌井,使我司不能就漏点维修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查验。此外,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当操作,损坏地下线路及管道等设施,造成9850元损失。由于上述情形的出现,我司暂停付款,拟根据反诉被告实际整改效果再行付款,但自2016年6月16日反诉被告停工后,经我司多次催促仍未能复工,现已逾期,现场遗留极大消防安全隐患。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另一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我司喷淋室外管网维修工程并明确了承包范围为厂区车间的一楼码头、三楼仓库的喷淋头由下喷改为上喷,工期为30天,违约责任同4月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一直未予注水试验,我司不确定喷淋头是否能正常使用,且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未进行注水试验。我司对反诉被告2019年4月合同内施工内容进行了评估,产生评估费3000元,得出结论该工程属于未完成不合格合同,造价仅为21242.28元。因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已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赛华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赛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8.7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用水用电,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不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付30%(即26100元),原告进场两周后付30%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
2、《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于2019年5月签订,合同总款为3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用水用电,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四项约定不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付30%(即9000元);原告进场一周后付30%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所有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
3、消防改造合同补充协议1份、微信记录1页,证明被告增加工程范围,增加的范围不在2019年5月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增加的价款为12000元,目前该合同内容已全部完成;
4、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6月24日),证明关于2019年4月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进场两周后支付进度款261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5、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6月11日),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1份、围档、门及地面混凝土拆除的现场图片2份,证明被告增加了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工程,原告已完成了围档、门及地面混凝土拆除工作,该部分报价为8619.2元;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报价,被告同意原告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视为已达成协议;被告应按报价支付工程款;为避免扩大双方的矛盾,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仅主张4000元;
6、工程联系函1份、邮寄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也反映了相应工程已完工的事实;
7、工程联系函、邮寄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工程已完工且可以验收;因被告不允许原告使用大泵,其消防系统不能供水,造成无法试水,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希望原告免费维修其消防管道,因不在合同范围内,原告予以拒绝,由此双方进一步产生矛盾,被告开始不配合原告工作,不支付款项,以致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9、公证书、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公证处申请对工程现状进行保全公证,但被告阻止公证人员进行公证,公证费3020元因被告违约而产生,根据合同第107条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10、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
***公司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联络函、快递单物流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消防喷淋系统地下管网维修联络函》,载明原告自201年6月16日起擅自停工、被告催促其尽快复工的事实;
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61000元;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2019年4月合同书对应承包范围内原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确认属于未完不合格工程,依据原告完成的现有工程量评估出造价仅为21242.28元;
4、施工现场照片1张,证明截至提请反诉之日,施工现场仍处于土方随意堆放、地面未、地面未被修复的状态未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未达到交工验收条件;
5、损失情况汇总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当操作,挖断了被告的地下线路及管道地下设施,造成损失7050元;
6、律师函、快递单、物流记录1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2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
7、***公司喷淋室外管网维修方案1份,证明涉案工程维修方案中,提及到原告在开挖完成后应该查明管道漏水位置,漏水方式等的问题,并将该情况承报我司,并就该情况作出维修方案,以备选择;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准确查明管道漏水位置,也未与被告进行共同确认;原告存在未完工的实际行为;
8、***公司喷淋室外管网维修工程投标报价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投标时,实际所需要完成的工程内容,其中大部分内容原告并没有实际完成;
9、***公司厂区消防系统现场检查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委托江苏金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内容进行现场查验后,发现仍然存在喷淋头漏水、管道连接处泄漏、管道未能正常保持压力的情况,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施工任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经综合论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赛华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喷淋室外管网漏点查找、漏点处管道维修、主管上增设阀门、管道区间增设消防阀门以及地面修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45日历天,总价8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二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乙方交工前应做打压试验,保证压力正常,系统运行正常,满足灭火要求。如该消防工程必须进行检测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原消防系统故障或建筑本身存在的消防隐患或无法预计到的隐蔽管线引起的系统不合格或维修范围扩大均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甲方未能履行合约,出现不按期提供施工场地、材料、设备、接通水、电源,图纸变化未及时送达乙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因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逾期验收及其他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情形,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
2019年5月,发包人(甲方)***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赛华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1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厂区车间的一楼码头、三楼仓库的喷淋头由下喷改为上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总价30000元。乙方交工前应做注水试验,保证喷淋头正常使用,满足灭火要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进场一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同合同一。
上述两份合同,赛华公司已施工进入尾声,尚存在打压试验、注水试验、砌消防阀门井、回填土等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对湿式报警阀及配件维修、稳压泵控制箱及配件维修、车间地下管网维修工程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赛华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内容。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刘炜发送了《消防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配件维修报价单》、《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各1份,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配件维修报价单》记载维修内容为湿式报警阀及配件维修、稳压泵控制箱及配件维修,增加工程价款金额为12000元。***公司员工刘炜认可《配件维修报价单》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2000元。对于《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中的施工内容,***公司员工刘炜在微信中收到报价单后要求赛华公司继续施工,对于价款,表示会报公司领导审批。赛华公司已完成报价单中所载“围挡+门”、“地面混凝土拆除”工作,《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记载该两项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619.2元、7000元,赛华公司对该两项工程量价款主张4000元。至诉讼发生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1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补水管维修、注水试验的方式等发生分歧,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2019年7月15日,***公司委托律师向赛华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019年5月签订的两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赛华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赛华公司申请对***公司名下财产在10045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1091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州***光学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0045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华公司与***公司订立的两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往来记录,赛华公司已基本完成合同一、合同二中主要施工内容,其中合同一履行止于打压试验,合同二履行止于注水试验,后续尚有砌消防阀门井、回填土等工作。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本院认为,赛华公司开始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公司厂区部分消防工程的维修,根据两份合同显示,非全面维修,后双方又追加部分维修项目。因整个消防系统的问题导致双方对注水试验的方式存在争议,同时***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公司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存在过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合同二及要求赛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评估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赛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公司通过律师发送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赛华公司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赛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赛华公司进行付款。对于《消防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双方虽未在纸质合同签字,但已经通过微信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辩称微信联络人刘炜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刘炜作为***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与赛华公司就施工项目的内容、进程、价款等一系列事务进行沟通、交涉,虽无明确授权文书,但其行为依然是代表***公司向赛华公司传达信息,赛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炜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庭审过程中***公司确认的《室内车间地下管网维修报价单》中已完工的部分所对应的价款,赛华公司对该部分项目主张4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赛华公司支付进度款81400元[(87000元+30000元+12000元)×60%+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100元,仍需支付553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赛华公司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已取消公布贷款利率,***公司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应以4.35%为依据;本院参照该标准,支持利息以55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公司要求赛华公司对施工过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赛华公司施工行为的关联性,且在双方的微信往来中未曾就该损失进行商议,本院不能确定***公司诉称损失系赛华公司施工造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赛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非因本次诉讼的必要支出,双方亦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光学有限公司解除其与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5300元及其利息(以55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光学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022元,合计3414元,由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由扬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扬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414元,扬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王祥华
人民陪审员  袁桂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