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商初字第00297号
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山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公司诉称:与山河公司、亿和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山河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锦绣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锦绣公司前期工程款150万元。若山河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550万元款项,则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亿和公司对山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后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山河公司、亿和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1、山河公司向锦绣公司支付欠款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2、亿和公司对山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1、根据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山河公司不是协议书当事人,鲍水有为亿和公司而非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4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上以山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未得到山河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山河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故该协议不对山河公司产生效力。另外根据(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依据的是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而非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锦绣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山河公司无事实依据;3、滕州市亿和国际广场幕墙装修工程由亿和公司与锦绣公司之间履行,锦绣公司主张的400万元保证金由亿和公司收取和使用,山河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收款人,且山河公司未向锦绣公司承诺返还或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应由亿和公司负责返还;4、150万元前期工程款由亿和公司向锦绣公司进行确认,与山河公司无关,山河公司也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锦绣公司对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和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妥;2、锦绣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由亿和公司收取属实,该400万元保证金虽然在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山河公司的印章,但经办一栏显示实际经办人为胡妍,其为亿和公司财务人员,故该400万元由亿和公司实际收取和使用,与山河公司无关;3、涉案的滕州市亿和国际广场玻璃幕墙工程由亿和公司投资建设,该装饰装修合同由锦绣公司与亿和公司实际履行,与山河公司无关;4、锦绣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前期工程款,亿和公司同意返还。综上,亿和公司同意返还400万元保证金和150万元前期工程款,但因亿和公司经营困难,请法院主持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山河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签订《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1份,由山河公司将亿和国际广场商务楼幕墙工程交与锦绣公司承包施工,锦绣公司在协议书签订时间向山河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诺在协议签订后2天内交纳。协议由鲍水有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山河公司合同章。同日,锦绣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的方式向山河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山河公司收票后向锦绣公司出具加盖“山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履约保证金;承兑汇票285万元,银行汇票115万元”。后锦绣公司按约就亿和国际广场商务楼幕墙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现场预埋等前期工程施工。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鲍水有代表山河公司(甲方)与锦绣公司(乙方)、亿和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1份,鉴于“山河公司与锦绣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锦绣公司并于同日按约向山河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三方就工程协议书的履行事宜协商如下:一、山河公司、锦绣公司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间就上述工程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互相间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山河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锦绣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汇至锦绣公司的指定帐户;三、鉴于锦绣公司对山河公司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已进行了深化设计、现场预埋等前期工程施工,经山河公司确认,对锦绣公司已经实施的该前期工程共作价为150万元,由山河公司将该工程款15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至锦绣公司指定帐户;四、山河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向锦绣公司共支付人民币550万元。如山河公司未按期支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直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五、亿和公司对山河公司上述全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鲍水有签字,未加盖山河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凤签字并加盖锦绣公司公章,“担保方”落款处有鲍水有签字并加盖亿和公司公章。
再查明:亿和国际广场商务楼项目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路与新兴北路交接处,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山河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协议书》、收据、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土地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水有代表山河公司与锦绣公司、亿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山河公司抗辩其不是协议书当事人,鲍水有在协议书上代表山河公司签字未得到山河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山河公司也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故该协议不对山河公司产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主要理由为:首先,从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来看,该协议是为协商解决《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的履行事宜而签订,且《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系山河公司与锦绣公司协商一致后所签的有效合同,锦绣公司已按约支付山河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已就协议所涉幕墙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现场预埋等前期工程施工;其次,从协议书上代表山河公司签字的鲍水有身份来看,鲍水有虽然不是山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签订时山河公司的代理人和经办人,鲍水有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以山河公司名义签署与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项目相关的协议;再次,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山河公司和锦绣公司协商解除《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由山河公司返还锦绣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已经实施的前期工程的作价款150万元,山河公司所应支付的上述合计550万元款项,是双方协商解除《亿和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协议书》后锦绣公司应得的合理款项,并未加重山河公司的责任。综上,锦绣公司、山河公司及亿和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山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亿和公司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锦绣公司要求山河公司立即支付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亿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河公司、亿和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15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
二、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山河公司、亿和公司负担(锦绣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山河公司、亿和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山河公司、亿和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山河公司、亿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锦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陶勇达
人民陪审员  杨汉良
人民陪审员  杨焕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浦湖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