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政府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下河头村。
经营者:滕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保民,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原告:滕雪,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未到庭)
原审原告:滕宇,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山头村5队146号,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审原告:滕绍成,男,193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大龙湖山头村5队280号,现住徐州市云龙区。
以上四位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天意钢模站)、***、秦保民、原审原告***、滕雪、滕宇、滕绍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苏0303民初595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天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意钢模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天意钢模站从未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与天意钢模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天马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系天马公司承包给秦保民,如租赁的事实存在,秦保民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
被上诉人天意钢模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保民答辩称:秦保民与天意钢模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原审原告***、滕雪、滕宇、滕绍成答辩称:同意天意钢模站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答辩。
天意钢模站、***、滕雪、滕宇、滕绍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马公司、***、秦保民支付租金92384.36元、上油费2972元,返还钢管(888.7米*15元/米)、扣件(4790个*6元/个)顶丝(551个*10元/个)、接管(102个*4元/个),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47988.5元及违约金28426元[(94753元+47988元)*20%],合计171167.86元。事实和理由:天意钢模站的经营者滕尚兵已去世,***、滕雪、滕宇、滕绍成是滕尚兵的近亲属。2014年1月2日,闰荣翠代表天意钢模站与天马公司订租赁合同,约定天马公司租用原告的物品用于柳泉镇后象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天意钢模站已按约定履行合同,天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秦保民是共同挂靠天马公司进行施工并承租天意钢模站的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天马公司、***、秦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出租方天意钢模站与承租方***、天马公司柳泉镇后象小学教学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因承建柳泉镇后象小学教学楼工程而承租出租方的扣件、顶丝、钢管、接管等建筑施工物资。第二条关于租金单价约定规格为15元/米的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规格为6元/只的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规格为10元/根的顶丝日租金为0.02元;规格为4元/个的接管日租金为0.01元。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出库单开出日期及物资数量据实结算,租金结付至承租方退还物资之日。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按租赁物初次提货时间为依据结算租赁费每2月结算一次租金。租赁物全部退回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钢管收发标准按±20cm(6米钢管据实收发)。逾期给付租金每日按0.2%计付违约金,逾期30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应清理干净、无污(扣件需表面涂油、丝扣灵活)。退库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赔偿金、维修费(含清理、涂油费)。维修费(含清理、涂油费):扣件0.3元/个、顶丝1元/个。损坏、缺少、丟失租赁物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扣件螺丝0.5元、顶丝15元/根、顶丝螺丝2元/个、顶丝帽2元/个。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由闰荣翠签字;承租方由***签字,并加盖天马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备注提货人为秦吉景。天意钢模站称该合同系其与***签订,***当时自称是天马公司的员工并加盖天马公司项目部印章,后于开庭前得知***和秦保民共同挂靠天马公司进行案涉工程建设。
庭审中,天马公司认可秦保民、***挂靠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向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是直接与天马公司进行结算的。天马公司举证了2014年1月23曰天马公司(甲方)与秦保民(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建设。天马公司另举证了***于2015年9月8日向天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承建的铜山区2012年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第二期第二批第三标段(柳泉镇后象小学教学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量合格。我在此承诺,我已付清该工程所有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工人工资等相关费用。工程如出现质量、安全及拖欠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问题,由我负全部责任,与天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签订合同后,天意钢模站向天马公司共出租扣件4790个,未返还4790个;钢管17544.7米,返还16656米,未返还888.7米;顶丝1535个,返还984个,未返还551个;接管I860个,返还1758个,未返还102个。以上租赁物截止2017年12月1日共产生租金92383.87元(已扣除春节期间报停费2369.49元)及上油费2972元。2016年1月31日,天意钢模站曾与天马公司进行对账,由秦保民的哥哥秦吉景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意钢模站经营者为滕尚兵,已经于2013年12月4日病故,其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滕绍成、母亲郭德珍(已去世)、妻子闰荣翠、儿子滕宇、女儿滕雪。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天意钢模站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滕尚兵,滕尚兵已去世,但其营业执照并未注销,由其继承人继续经营,仍应当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为天意钢模出租站。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被告适格主体,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天马公司项目部印章,天意钢模站陈述***当时表明的身份为天马公司员工,而天马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且与发包方存在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即使天马公司与其他***、秦保民之间存在内部约定,但天意钢模站作为第三方无从知晓,其从表象上有理由相信天马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应为天马公司与***,对天意钢模站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至于秦保民,因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其系合同主体,故对天意钢模站要求秦保民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天马公司对天意钢模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曰进行过对账,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中断并重新计算,故该院认定天意钢模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天马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意钢模站作为出租人按约提供租赁物,承租人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租赁物。现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天意钢模站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92383.87元、上油费2972元,返还钢管888.7米、扣件4790个、顶丝551个、接管10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0元/个、接管4元/个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天意钢模站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定按欠付租金92383.87*20%=18476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支付租金92383.87元、上油费2972元、违约金18476元;二、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返还钢管888.7米、扣件4790个、顶丝551个、接管102个,如到期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0元/个、接管4元6/个的标准赔偿损失;三、驳回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马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秦保民于2014年11月24日给***出具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秦保民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涉案租金的给付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接受秦保民的委托领取工程款,与天马公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所签署的一切合同与我方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秦保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被上诉人天意刚模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其内部约定的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马公司提供的秦保民向***出具的委托书只能证明涉案工程中天马公司与秦保民、***的内部关系,不能证明天马公司与天意刚模站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天马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马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意刚模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涉案租赁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加盖了天马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接收人秦吉景与天意钢模站对租金等进行了实际结算,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天马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租金、上油费、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