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树提(曾用名单树轩),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政府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单树提、一审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7)苏民申24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单树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马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已经向单树提支付工程款58000元,其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的农业银行票据可以佐证。故二审判决因该票据字迹模糊无法确认基本信息而不予认定***已给付单树提10000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单树提提交意见称,***给付单树提10000元是其与***双方发生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单树提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初,天马建筑公司承建大许土地所办公楼工程,天马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单树提给***施工,并付了部分原材料及部分工人工资,计款79200元,此款后经单树提多次催要,***于2013年元月支付了单树提48200元,下欠31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天马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称,单树提很多的欠款都是随自己写的,很多都不属实,也没有***的签字。其不同意给付单树提31000元,要求对账核实后,欠多少钱就给多少钱。
天马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天马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大许镇国土资源所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天马建筑公司,合同价款1111800元。***挂靠天马建筑公司进行经营。2013年6月7日,该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在施工中,***将内外粉刷工程及部分劳务交由单树提施工。2012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今借单树轩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向单树提出具欠条:今欠单树轩土地所内外墙涂料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单树提还替***垫付陈继君处的材料款6530元;支付工程卫生清理费3600元;支付找补工程人工费5750元、材料款2200元、打井费540元。
庭审中,单树提认可***已经支付了48000元,尚欠31000元。***表示已经给付单树提58000元,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的付款数额进行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马建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与铜山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天马建筑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期间,***向单树提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和50000元涂料工程款的欠条,对该二笔债务,依法予以确认;单树提替***垫付陈继君处的材料款6530元;支付工程卫生清理费3600元;支付找补工程人工费5750元、材料款2200元、打井费540元,***虽以无本人签名而否认,但是单树提提供了相应的收据,相关人员到庭作了证明,能够作为确认单树提与***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辩称已付给单树提58000元,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按照单树提自认的48000元作为依据。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单树提工程款30620元。二、天马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天马建筑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已经向单树提支付工程款58000元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持单树提关于材料费、卫生清洁费、找补人工费、打井费等费用1862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单树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天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向法庭提供2012年1月15日,由单树轩书写的收到工程款10000元收条一份;2012年5月11日由单树轩书写的收到工程款30000元借据一份;农业银行票据一份;***主张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向单树轩支付工程款48000元。单树轩对上述证据中两张收条和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农业银行票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字迹模糊无法辨别真实性。此后,***又向法庭提供一份农业银行票据证明***向单树轩支付了工程款58000元,单树轩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字迹模糊无法辨别其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提供的农业银行票据字迹模糊无法确认该票据的基本信息且无出票银行盖章,故不能证明***主张其向单树轩支付5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根据单树轩的自认确定***向单树轩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无不当。单树轩主张替***垫付陈继君处的材料款6530元;支付工程卫生清理费3600元;支付找补工程人工费5750元、材料款2200元、打井费54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于法有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在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供的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农业银行票据,经到农业银行查询,上述农业银行票据可以证实***于2012年7月26日在农业银行向单树提卡号62×××12汇款10000元。二审中,单树提对于上述农业银行票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字迹模糊无法辨别真实性而不予认可;在本院开庭质证中,单树提主张上述款项是双方发生的其他往来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二审判决以***提供的上述农业银行票据字迹模糊无法确认该票据的基本信息且无出票银行盖章为理由,未进一步查证不妥,进而对上述农业银行票据不予认定亦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农业银行票据款10000元应当作为***支付单树提48000元以外的工程款。***共计结欠单树提78620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尚欠20620元,***应当将尚欠款项支付给单树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0175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单树提工程款20620元。
三、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单树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负担764元,单树提负担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