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312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案外人包敏,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2017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出资人包敏、***、**出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包敏、***、**为本案执行人。
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014年1月20日在苏州工业园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包括包敏交纳340万元,***交纳330万元,**交纳330万元,注册资金当日足额交纳,法定代表人包敏,与2014年1月21日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额转至包敏个人账户,当日包敏将该款转入他人账户。被执行公司江苏同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次日,原公司出资人包敏却将注册资产抽逃,致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出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申请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包敏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同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苏03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张惠
审判员*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