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阳与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茅商初字第72号
原告代阳,自由职业者。
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小区39号楼西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阳与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阳、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阳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工程,至2011年6月9日双方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37200元。被告连同进场费共计给付租金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7200元,违约金71456元,合计188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塔吊不是天马公司租赁的,租赁合同也不是与被告方签订的,是与***个人签订的,天马公司仅作为担保方在塔吊终止及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第二份结算单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无关。在我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中我公司已给付原告2万元,现下欠6万元租金。我认为原告不应该告我公司,而应该告***个人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一、乙方因承建户部山商贸城工程,租赁甲方鸿达QTZ31.5型塔吊一台,租期从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7月8日止。租金79696元,进退场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86696元。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在三日内将设备送至甲方仓库。甲方验收入库后给乙方出具验收单。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四、最后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在甲方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
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户部山商贸城工程塔吊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9日关于户部山商贸城工程乙方租用甲方鸿达QTZ31.5型塔机终止合同及结算单一事,因乙方未按2010年7月9日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给甲方,且该塔吊并未归还甲方,故租金继续按原合同计算。…3、合计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3720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代表人***签字。
另查明,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徐州市荣信物贸有限公司、徐州市房屋开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二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日做出了(2011)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该案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州市荣信物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徐州市荣信物贸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E3号楼工程。作为乙方的***与作为甲方的徐州市荣信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关于户部山商贸城E3号楼工程事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塔吊、外架以租赁的方式给甲方使用……”。贵院认为以上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民事判决书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一份、《户部山商贸城工程塔吊结算单》一份、***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该《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8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租金应予以扣减。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春节前付清”租金,该春节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2011年春节(阳历日2011年2月3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应从2011年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和地点返还原告租赁物而没有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塔吊终止合同及结算单》上有***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且***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故原告与***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户部山商贸城工程塔吊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的租金计5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给付该租金,应从2011年6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解双方租赁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而是***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阳租金11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60000元自从2011年2月4日开始计算,57200元自2011年6月10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以不超过71456元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