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7954号
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书院街145号1栋1单元15层5号、15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5306Y。
法定代表人:雷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6940T。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汉,19XX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诉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290.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保修协议书》等),合同约定:长龙公司承建金阳公司发包的重庆映像B区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暂估计为685万元,实际金额以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后长龙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确认本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金额为12438778.55元。金阳公司陆续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10865488.04元,余款1573290.51元至今未付。故长龙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长龙公司自愿将其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1536233.16元。
金阳公司辩称:长龙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之前未核实清楚的原因是金阳公司人员变动较大,请求法院给15天的时间进行核实,如到期未能提供准确数据,金阳公司愿承认长龙公司诉状中的所诉金额。
长龙公司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完结。
2.《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金额为12438778.55元。
3.收款情况,证明长隆公司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共收到金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65487.9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核对之时,金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0865488.04元(不含水电费),水电费的款项37057.35元,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573290.51元再扣减37057.35元,剩余金额为1536233.16元,长龙公司现主张该金额。
4.存款对账单一套,证明金阳公司的部分付款情况。
5.案涉工程验收记录和竣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14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
金阳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手写体部分的双方对账部分因没有公司公章且财务人员姓名不清楚,因此需要进一步核对。
金阳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竣工结算送审承诺书》、《保修协议书》等),合同约定:长龙公司承建金阳公司发包的重庆映像B区古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屋架、柱、梁构件仿木漆、牌坊建造施工、立面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光杆质量达到优良;合同暂估计为685万元,实际金额以双方结算后的金额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金阳公司向长龙公司支付合同暂估总金额的20%备料款,长龙公司每月25日前向金阳公司报当月已完成产值,金阳公司于次月15日前按长龙公司上月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通过预验收,长龙公司必须立即积极配合金阳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和竣工结算,并向金阳公司移交一切相关资料,金阳公司在收到完整竣工资料后15天内支付到已完工程进度总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必须经过金阳公司预算部审核、审计部自身并经金阳公司委托社会审计单位进行第二次审计,社会审计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金阳公司向长龙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质保金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龙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1日施工结束。当日,长龙公司、金阳公司、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重庆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验收记录确认案涉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6年5月19日,金阳公司委托的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2438778.55元。2016年6月24日,长龙公司与金阳公司及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基本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438778.55元。当日,长龙公司与金阳公司形成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再次确认上述工程造价。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金阳公司先后向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5487.90元,剩余工程款1536233.16(不含水电费,水电费为37057.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长龙公司与金阳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作为承包人的长龙公司已按约履行其担负的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并验收合格。同时,案涉工程的结算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步骤形成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形成的结算书时间和质保金的留存时间,案涉工程款的应付进度工程款和质保时间早已届满,金阳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然金阳公司支付10865487.90元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工程款1536233.16元(不含水电费)未付,属显著违约行为。现长龙公司主张金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6233.16元(不含水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23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9元,减半收取9479.50元,由被告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