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29民初389号
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唐昌镇南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垄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监漳镇监漳村。
法定代表人:聂秦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贺臣红,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聂秦楼,男,1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住山西省武乡县。
被告:武君,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现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
被告:***,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龙建筑公司)与被告山西三垄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三垄山公司)、被告***、***、***、***、武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三垄山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请求被告***、贺臣红、***、***、武君及***对原告上述请求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垄山公司签订了《山西三垄山风景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三垄山风景区会仙观及附属庙观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向被告三垄山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如另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证金,被告三垄山公司却未能如期让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只好通知被告三垄山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三垄山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聂秦楼、***、武君和***作为被告三垄山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内没有出资,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贺臣红、***、武君、***均答辩称,李东风借用被告等人名义开办山西三垄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利用公司进行诈骗活动。武乡县公安局已经于2016年12月5日对李东风涉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长龙建筑公司起诉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相一致,公安机关已作为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且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全部退还原告成都市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万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