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224民初246号
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沙柳河镇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781436148R。
法定代表人:谢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38226663J。
法定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PPC工程刚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被告将所施工的刚察县“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项目”中的网围栏采购交于原告。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82794元未付,投标保证金未予退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82794元、利息19241.43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51天,利率3.86%),以102035.43元为基数按年利息3.86%四倍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6月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827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上无被告的签章,该协议也未写明应由被告付款,该协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2.该协议约定了履行的内容,除去合同主体的问题,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是否履行了该合同,也不存在和被告结算的事实;3.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了刚察县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项目中的草原网围栏采购工程,并签订了《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甲方为亿利生态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县项目部,乙方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亿利欠款明细表、诉讼保全担保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不是《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此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未与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未形成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与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实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退回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延琳
审判员 李守花
审判员 杨毛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鲍梅玉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