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272号
原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号四座一幢源海国金广场T13座7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36300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禅港东路71号****花园7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319608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60弄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3EE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5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74769875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劲能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荃享公司)上海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皇达公司)、上海建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建木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皇达公司、建木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荃享公司、皇达公司、建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荃享公司、皇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394305元及相应的利息42398.49元(以1394305元本金,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4日);二、被告建木公司对上述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荃享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18520220122147871126】,票据金额为1394305元,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显示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及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但拒不理会。据《债务转让及确认协议》内容,被告皇达公司委托被告荃享公司开具票据付款,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工商信息,被告建木公司是被告荃享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对被告荃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荃享公司、皇达公司、建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1月21日,被告荃享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588037185202201221478711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原告劲能公司,票据金额为13943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4日。后原告劲能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6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劲能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佛山奇槎项目A1地块01期外电工程合同》,原告劲能公司承包佛山奇槎项目A1地块01期外电工程,合同价款为26300728.05元。
2022年1月20日,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与原告劲能公司(债权人)、被告皇达公司(新债务人)、被告荃享公司(商票开票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及确认协议》,约定:皇达公司承接了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公司或皇达公司委**享公司开具商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
又查明,被告荃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建木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劲能公司举证了工程合同、《债务转让及确认协议》等证据,且被告荃享公司也是直接以原告为收款人开具案涉票据,足以证实原告与佛山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荃享公司受托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因此,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对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告荃享公司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且被告荃享公司本身就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有权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荃享公司提起追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荃享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从出票日起算利息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从到期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算利息。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对被告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票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被告皇达公司并非本案票据关系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主张被告皇达公司在受让债务后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诉请求解决。
关于原告对被告建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荃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建木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木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荃享公司的财产,故其应对被告荃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94305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建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佛山市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