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331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与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立公司)、谭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林、赵晓东,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韩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谭本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以及韩立公司、韩江公司、谭本仁的陈述,能够认定谭本仁系挂靠韩江建筑公司名下,借用韩江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在对外关系上,应由韩江建筑公司、谭本仁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韩江建筑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故韩江建筑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谭本仁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及企业资质,故其借用韩江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且南粤公司与谭本仁就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在本案诉讼中,谭本仁与南粤公司再次确定了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南粤公司要求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共同支付工程款63502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江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 2008年7月6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韩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合生某2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韩江建筑公司负责北京合生某2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 2008年7月6日,韩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本仁作为乙方签署《北京合生某2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合生某2工程。联营方式部分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2010年,某3公司作为甲方与南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JA-051的《钢制防火窗、车库防火卷帘门制作和安装专业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部分约定甲方将某1家园D1#楼、D2#楼、D5#楼的钢制防火门窗及车库的帘防火卷帘门(包工包料、包消防检测验收)等由甲方确认的样板和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及全过程制作、安装、成品保护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承包。合同预算造价1837724元,本合同无预付款,防火门安装款按安装验收合格产值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满保修2年期后30天内付清5%余额,但乙方的保修责任按合同规定。谭本仁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 庭审中,南粤公司提交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审批表,该表载明审核总价款为1701944.74元。谭本仁对此认可,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南粤公司、谭本仁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确认尚欠工程款635023.04元。 关于韩江建筑公司与谭本仁之间的关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称谭本仁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以联营的形式借用韩江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 经询,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
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谭本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广州市白云南粤防火门有限公司工程款63502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谭本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甲军 审判员  张燕钧 审判员  谷培培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