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16348号
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与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新京润公司,一并提及时简称三被告)、第三人谭本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韩江及韩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新京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蔡英东,谭本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根据原广东韩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以及三被告、谭本仁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谭本仁系挂靠原广东韩江公司名下,借用原广东韩江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原广东韩江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原广东韩江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立合同》的约定,原广东韩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谭本仁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及企业资质,故其与奥胜公司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土方分包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但经三被告、谭本仁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新京润公司使用,故奥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奥胜公司提交的《台账》盖有谭本仁手签章,现谭本仁认可该手签章真实性,且根据其与原广东韩江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涉案工程系由谭本仁负责具体施工,故其亦有权签署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手续。有鉴于此,本院对于《台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奥胜公司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奥胜公司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 因三被告、谭本仁均称现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奥胜公司亦不要求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尚欠原广东韩江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奥胜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胜公司系以普通货运、专业承包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广东韩江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立公司。 2008年7月6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广东韩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某某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广东韩江公司负责北京某某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 同日,原广东韩江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本仁作为乙方签署《北京某某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某某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原广东韩江公司与新京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联营方式部分约定:甲、乙方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甲(乙)方的施工标牌和称谓,甲方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乙方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对承包范围内的本合同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乙方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合同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税费等。 庭审中,奥胜公司提交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其作为乙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JA017)以及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的《土石方分包补充协议》(编号:JA-017补1)。《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乙方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为甲方某某一区D-1#、D-2#、D-5#楼的肥槽及房心回填(含回填土回运),A8#、C1#、C2#楼的基础土石方机械开挖、运输、肥槽及房心回填(含回填土回运)等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工程量按实方计量,实行单价包干;D-1#、D-2#、D-5#楼的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7元/m??,A8#、C1#、C2#楼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8元/m??。《土石方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补充条款为新增4#车库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运输等项目;D4#新增车库土方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7元/m??,D4#新增车库土石方开挖机运输及肥槽、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1元/m??;其他合同条款按原JA017#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土方分包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但“签约代表”处均签有“谭本仁”。谭本仁认可合同落款处系加盖的其手签章,并认可补充协议落款处的“谭本仁”系其本人所签。韩江公司、韩立公司称原广东韩江公司未成立(京)第三分公司,且合同系谭本仁所签,故应由谭本仁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其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新京润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其无关。 奥胜公司提交《合生华北谭本仁工程台账—某某项目D区》(以下简称《台账》),显示:承包方式为材料商,项目部名称为D区,内容为中砂石子,收款单位为奥胜公司,委托领款人为蔡国强,联系电话为139XX******,是否结算为是,结算金额(a)为1312603.00,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1312603.00,累计已付款(c)为312603.00,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1000000.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1000000.00;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项目部名称为D区,内容为京润-1号楼回填及挖土,收款单位为奥胜公司,委托领款人为蔡某某,联系电话为139XX******,是否结算为是,结算金额(a)为3941286.45,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3941286.45,累计已付款(c)为671286.45,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3270000.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3270000.00。《台账》下方空白处盖有“谭本仁”手签章并有蔡某某签字。谭本仁认可该手签章真实性,但表示《台账》并非结算单,且没有其本人签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没有法律效力。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认为《台账》中无其公司或原广东韩江公司盖章,故不认可证据关联性。新京润公司认为《台账》与其无关。 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提交《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立合同》,证明原广东韩江公司的施工承包业务由韩江公司承接。合同中约定:原广东韩江公司关于施工承包业务由韩江公司负责经营,关于投资业务及其他类业务由韩立公司负责经营;原广东韩江公司关于施工承包业务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韩江公司承继,关于投资业务及其他类业务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韩立公司承继;分立后的韩江公司、韩立公司对原广东韩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奥胜公司认可分立合同真实性,但主张对于原广东韩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新京润公司提交《华北地区所有涉谭本仁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二页,证明包括案涉某某项目在内,其已向谭本仁超付工程款。谭本仁对于《结算汇总表》每页下方空白处“谭本仁”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此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凭证。 经询,三被告及谭本仁均称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款项尚未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奥胜公司则称本案无需等待三被告及谭本仁结算完毕,也无需在本案中查清新京润公司尚未支付原广东韩江公司的具体款项。 关于谭本仁与原广东韩江公司之间的关系,韩江公司、韩立公司、谭本仁均认可双方实为挂靠关系,系谭本仁借用原广东韩江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具体施工系由谭本仁负责。新京润公司亦认可在与原广东韩江公司签订《北京某某项目一区(D1#-D5#)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协议书》的过程中系与谭本仁进行的具体沟通洽商。 关于涉案工程具体交付日期,奥胜公司与三被告、谭本仁均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京润公司使用,但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日期。
一、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 二、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4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茜倩 审 判 员  汪雪明 代理审判员  魏慧彪
书 记 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