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21执异1号
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嘉怡。
申请执行人:**,男,1938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闫冀平,男,1961年2月15日生,被执行人:***,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闫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本院作出的(2015)沧执行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书、(2015)沧执字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0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沧执字第72-02号执行裁定、(2015)沧执字第72-03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了(2019)冀执监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三、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院依法受理并重新组成执行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异议,但其与被执行人闫冀平、***之间并无到期债权,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被执行人闫冀平、***在《承诺书》中已承诺其双方债权债务结清。
申请执行人**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驳回了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沧县法院作出的(2010)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有367760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闫冀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闫冀平、***拖欠我的钱可以直接执行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闫冀平、***称,异议人提交的《005号合同结算清单》、《承诺书》不认可。
经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执行人闫冀平、***工程款3677602元。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闫冀平、***结清该项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2、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冀平、***的债权债务是否适当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判决书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冀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执行人闫冀平、***的债权债务适当履行完毕。另外。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不仅仅具有盈利目的,还应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化解与自身相关联社会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广波
审判员 :李兴昌
审判员 :朱秀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国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