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8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冰冰,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500号15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作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东留镇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格绸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韩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创公司支付格绸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9318.4l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合创公司与格绸公司于2012年10月30签订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文件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协议书》的自动解除并不影响2012年10月30签订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中确定的最终应付款额2047165.16元,该份文件于《协议书》前两天即已形成,且主要内容是确认应付款项、未付款项、下浮标准及税金等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11月1日,主要内容是确认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虽然这两份文件上加盖格绸公司及“广东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的骑缝章,却单独缺失合创公司代表林树民的骑缝章,故两份文件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虽《协议书》自动解除,也应按照《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中的“最终应付款项”中双方确认的金额结算,而非判决书中将本次下浮金额中的90%计入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内;二、即使不按《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分别确认的标准下浮,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先税前下浮16.5%或者18.5%的管理费,再扣除4%的税金,差额部分也应该是306286.93元,而非格绸公司主张的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下浮及扣除税金前的844427.45元。
被上诉人格绸公司答辩称:其一,《协议书》与《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加盖有韩江公司(穗)维修部和格绸公司的骑缝章,证明两者是一个整体。《协议书》第1条第4行明确记载费用构成见附件,该附件是指《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其二,在格绸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谓16.5%、18.5%是指计算维修费标准下浮16.5%、18.5%,合同约定的标准是依照广州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1998年版、按三级甲类企业标准计费计付应付的工程结算款。2012年10月23日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汇总表》已经按照上述标准下浮,并不存在需要再下浮的情形。合创公司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是混淆视听,不应该得到支持。此外,格绸公司的诉请中并未包含4%的税金,故不存在再从中扣减4%税金的问题。综上,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韩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书面陈述意见。
2015年11月2日,格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创公司、韩江公司向格绸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745.86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由合创公司、韩江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绸公司是于2010年12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法定代表人为陈志明。
2012年10月23日,合创公司的代表廉勇在《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汇总表》上打印表格内容(显示2009年度结算金额合计310293.76元、2010年度结算金额合计2362981.45元、2011年度结算金额合计407968.79元,以上三年度结算金额合计3081244元)下方书写“初步审核陈志明工班结算书共110份,结算金额¥3081244元(其中68份结算书未经公司审核,金额¥1270332.45元),另有4份结算书(2008年度)已走完付款审核流程未付款,金额¥102868.57元,核查前期质保金¥201067.45元”文字并签名。在上述打印表格与廉勇书写文字之间位置还有“张荣乐”签名及书写的日期2012年10月23日。
2012年11月1日,格绸公司及陈志明(共同为乙方,下同)与合创公司(甲方,下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显示甲方为维修部、乙方为格绸公司及陈志明;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印章并有“林树民”签名,乙方一栏加盖有陈志明签名及指印并加盖有格绸公司印章),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的最终工程维修(下简称案涉工程)结算款(属乙方与合创公司、韩江公司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等)共计2047165.16元(贰佰零肆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壹角陆分,费用构成请见附件)。甲方定于本协议签订的180日内付清,其中于2013年2月9日前支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二、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三、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本协议自动解除,自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书还附有一份《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加盖有格绸公司印章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印章;且该付款汇总表与《协议书》一并加盖了格绸公司印章骑缝章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印章骑缝章),该付款汇总表上的打印表格内容显示:2009年度结算应付款金额(B)为413162.33元,下浮金额中的前期财务扣减额(C)为0元、本次下浮金额(D)为206581.17元,下浮后剩余金额(E=B-C-D)合计206581.17元,协议扣税金(F=E×4%)为8263.25元,税后剩余金额(H=E-F)为198317.92元,前期未付款质保金(K)为空白,本次实际应付款结算额(M=H+K)为198317.92元,已预付款(N)为空白,最终应付款额(P=M-N)为198317.92元,备注为09年下浮50%;2010年度结算应付款金额(B)为2362981.45元,下浮金额中的前期财务扣减额(C)为193438.79元、本次下浮金额(D)为515455.65元,下浮后剩余金额(E=B-C-D)合计1847525.8元,协议扣税金(F=E×4%)为73901.03元,税后剩余金额(H=E-F)为1773624.77元,前期未付款质保金(K)为201067.45元,本次实际应付款结算额(M=H+K)为1974692.22元,已预付款(N)为400000元,最终应付款额(P=M-N)为1574692.22元,备注为10年下浮30%;2011年度结算应付款金额(B)为407968.79元,下浮金额中的前期财务扣减额(C)为0元、本次下浮金额(D)为122390.64元,下浮后剩余金额(E=B-C-D)合计285578.15元,协议扣税金(F=E×4%)为11423.13元,税后剩余金额(H=E-F)为274155.03元,前期未付款质保金(K)为空白,本次实际应付款结算额(M=H+K)为274155.03元,已预付款(N)为空白,最终应付款额(P=M-N)为274155.03元,备注为11年下浮30%;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结算应付款金额(B)总计为3184112.57元、前期财务扣减额(B)总计193438.79元、本次下浮金额(D)总计为844427.45元、最终应付款额(P=M-N)总计为2047165.16元。在上述打印表格下方制表一栏有“张荣乐”签名、维修队经理一栏有林树民签名及书写的日期2012年10月30日,在以上签名下方还有书写“初步审核维修结算总单数114份,总金额¥3184112.57元(其中有68份结算单,金额¥1270332.45元未走结算审核流程),前期质保金¥201067.45元,前期扣减金额¥193438.79元由结算中心提供”文字及廉勇签名和书写的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
原审诉讼中,格绸公司、陈志明确认林树民是代表合创公司与其签署《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并称:《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显示2012年10月30日的结算应付款金额总计是3184112.57元,其中2009年度的结算应付款总金额413162.33元就包含了《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汇总表》中书写的“2008年另有四份结算书102868.57元”;在2012年10月30日这次结算出现本次下浮金额的原因是合创公司要求其下浮金额才愿意付款,所以2012年10月30日谈好下浮的条件是合创公司要在180天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如果180天内未付清款项,本次下浮金额的条款就不生效,因此双方在第二天才签署了《协议书》,这说明2012年10月30日并不是独立于2012年11月1日的单独的一次结算,而是与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为同一文件;不认可合创公司所述的本次下浮金额的构成及依据,《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列明前期财务扣减额就是合创公司所说的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百分比金额、协议扣税金即合创公司所说的扣税问题,以上两部分内容均不包含在其本次诉讼主张权利的范围内,其主张的仅是本次下浮金额一栏中的844427.45元加上合创公司其他未付工程款。
合创公司确认林树民系其维修部的负责人,林树民在《协议书》甲方一栏的签名即代表其签名,确认林树民代表其签署《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但同时认为:《协议书》和《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中加盖的“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印章并非其印章,并非其加盖,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其对《协议书》除了甲方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不确认格绸公司、陈志明关于《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中的本次下浮金额是以合创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约定付款为前提、若未能依约付款则该本次下浮金额不发生相应下浮效力的陈述,本次下浮标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以扣除甲方管理费、水电费及税金的方式承包,而且作为乙方的结算收入,应按照工程所在当地规定计算标准下浮16%(如26号合同第3条、第4条第1款),本次下浮金额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下浮,而不是格绸公司、陈志明所说的格绸公司同意下浮合创公司才同意付款,且本次下浮金额还包含一些格绸公司虚报的工程量及扣除工程质量问题;《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是再次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协议书是》内容主要是约定付款时间及对应付款金额的再次确认,二者是两次独立的结算,因为在两份文件的骑缝位置并没有林树民的签名。
韩江公司称其并未与格绸公司签署过《协议书》和《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其未设立过“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穗)维修部”这个分支机构,也没有印制该印章。
格绸公司、陈志明称:格绸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才成立的,但是此前的案涉工程有一些工程内容由陈志明在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时由陈志明以准备成立的“广州市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合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广州市格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未能通过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所以实际并未成立,后才成立了格绸公司;其中由格绸公司和陈志明分别主张的权利,其无法进行区分。
合创公司称:案涉工程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都是由格绸公司与其签订,陈志明只是现场代表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志明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其仅同意由格绸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由于时间长久,很多合同都已无法找到,所以对格绸公司、陈志明上述陈述不了解,但其一直是与格绸公司进行结算的。陈志明于2017年4月18日以合创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是格绸公司与合创公司,应由格绸公司主张本案的全部诉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格绸公司、陈志明及合创公司均确认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2047165.16元,合创公司在《协议书》签署之前均未向格绸公司支付过,在签署《协议书》后,合创公司共向格绸公司支付1817846.75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此后未再付款;《协议书》因合创公司没有按期付款而自动解除。格绸公司、陈志明认为:在《协议书》自动解除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以2012年10月23日《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汇总表》的结算为准,因为2012年10月30日《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的结算是为了签订2012年11月1日协议而制订的表格,并非确定结算金额为2047165.16元。合创公司认为:在《协议书》自动解除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2012年10月30日《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的结算为准。
格绸公司、陈志明在本案中提供编号为26、37的两份2011年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双方均为甲方合创公司和乙方格绸公司,合同施工有效期限均到2013年;其中编号为26的合同中包含有“结算方式按……确认的工程量,由甲方按工程所在当地定额规定计费程序集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计费,土建、装饰税前下浮16.5%,给排水,电气安装税前下浮18.5%后扣除结算中包含的水电费、税金后,其余作为应支付乙方的结算收入……”),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合同签订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陈志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格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说明其与韩江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且韩江公司也明确否认就案涉工程与格绸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格绸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韩江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法驳回格绸公司对韩江公司的起诉。
格绸公司和合创公司对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协议书》已经自动解除、合创公司已付格绸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17846.75元均无争议,但对于结算金额应否包含《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中的本次下浮金额844427.45元。格绸公司和合创公司就本次下浮金额的产生或构成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对此,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从《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所列明分项来看,协议扣税金是独立于本次下浮金额之外的一项,因此,本次下浮金额不应包含协议扣税金。第二,格绸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编号为26、37的两份2011年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合同签订情况,但众所周知,工程结算的时间通常晚于工程约定的工程期限,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有效期限均是至2013年,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2年10月就进行结算则明显有悖于常理;退一步讲,即使出现上述两份合同在约定的工期届满前即2012年10月提前结算或合同项下的部分已完工内容在2012年10月进行部分结算的情况,但编号为26的合同中关于税前下浮16.5%或18.5%的约定也仅能约束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内容。换言之,该两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均存在合同约定结算下浮标准及有约定时具体的下浮程度。第三,合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虚报工程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下浮金额部分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及虚报工程量引起。第四,格绸公司关于本次下浮金额与《协议书》的关系的解释符合建筑行业市场交易中以结算造价下浮换取尽快结算或获得付款的做法。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格绸公司关于本次下浮金额的产生原因的解释可信度显高于合创公司的解释,但格绸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也不能排除在2011年度的本次下浮金额中存在因合同约定而下浮的因素。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将本次下浮金额中的90%计入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内,按此计算,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807149.87元(2047165.16元+844427.45元×90%),减去合创公司已付的1817846.75元,合创公司还应向格绸公司支付工程款989303.12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格绸公司与合创公司已经于2012年进行结算,现格绸公司要求合创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支付上述989303.12元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89303.12元;二、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989303.12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0元,由广州市格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廉勇代表合创公司签署2012年10月23日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汇总表》,确认“陈志明工班”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081244元,合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林树民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列明的“最终应付款额”与《协议书》列明的“最终工程款维修结算款”金额一致,结合《协议书》与《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之间加盖格绸公司及韩江公司骑缝章及两份汇总表所载明的部分结算内容一致等事实,可认定《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为《协议书》的附件。合创公司仅以2012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与林树民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未由林树民加盖骑缝章为由,上诉认为该两份文件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主从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合创公司与格绸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合创公司应付工程结算款为2047165.16元,但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如合创公司未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则《协议书》自动解除,自始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合创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故《协议书》自动解除,相应地,作为其附件的《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也应当同时解除。因此,合创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据《陈志明工班维修结算付款汇总表》确定其应付款金额,亦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原审判决在确定合创公司向格绸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时已经对合同约定下浮等因素进行考量,故合创公司上诉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再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及扣除税金后,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仍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3元,由上诉人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玉
审判员 张燕宁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