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嘉怡,该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燕良汉,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拥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代迪,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捷,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蓝天公司)、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韩江建筑公司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489.67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2、珠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常德蓝天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结算金额认定错误。本案有2个结算关系,2个结算价。一个为韩江建筑公司与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的结算价,另一个为韩江建筑公司与常德蓝天公司的结算价。韩江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合同结算价约定的管理费为10%;各类税费,在中南公司工程款以及结算款中扣除。2008年4月25日韩江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与常德蓝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管理费由10%上浮为15.45%,“丙方(即:常德蓝天公司)向甲方(即:韩江建筑公司)上交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的15.45%费用(此费用含甲方管理费以及可代扣代缴的税费)。另外《补充协议》第六条确定最终应该以扣减15.45%费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2012年7月3日,常德蓝天公司与中南公司以及珠江公司的结算价为32935029.66元,只扣除了10%的管理费,未扣除可代扣代缴等税费以及违约扣款。常德蓝天公司只是在韩江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的32935029.66元《结算书》中单方意思表示“原中南建筑公司转蓝天建筑公司结算书2014年8月5日”。该结算价不是韩江建筑公司和常德蓝天公司的最终结算价,韩江建筑公司并没对此作出确认,双方也没有最终完成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价应在扣除15.45%费用结算为30940630.64元。二、常德蓝天公司应该承担政府部门规费10747.88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代扣代缴税费已经由常德蓝天公司支付,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1272537.29元代扣代缴税款是韩江建筑公司先支付的。四、常德蓝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截至2015年底,韩江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常德蓝天公司工程款为29935854.87元。常德蓝天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没有最终按约定的15.45%扣除费用完成双方的结算,利息应该从双方确认结算价次日起计算,退一步讲,最早也只能从2015年12月开始起算利息。结合上述事实,常德蓝天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应该以30940630.64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按此结算价计算的代缴代扣税款为1166461.78元(30940630.6×3.77%的税率),常德蓝天公司确认已收款的29935854.87元也含已扣税,故应将1166461.78元的代缴代扣税款返还常德蓝天公司,在扣除政府规费10747.88元后,韩江建筑公司尚欠付常德蓝天公司2160489.67元(30940630.64-29935854.87+1166461.78-10747.88)。
被上诉人常德蓝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常德蓝天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的工程结算书(以下称《2014.5.8结算》)是常德蓝天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间结算的唯一合法依据。虽然施工单位显示为中南公司,但无论从结算的合同性文件、施工情况、结算内容依据等事实都可以说明结算主体为常德蓝天公司。因为相关代缴代扣税费由常德蓝天公司承担,所以管理费才按10%扣除,与《补充协议》约定的15.45%的费用并不矛盾。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称:珠江公司已超付韩江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4.5.8结算》的主体是中南公司,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应按15.45%而非10%扣除费用。
常德蓝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99174.79元及利息(其中:自2008年4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102196元);2、诉讼费用由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30日,韩江建筑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韩江建筑公司负责承建珠江公司开发的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工程范围:依施工图纸及配套说明书,包括A,工程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消防、通风、电气、供暖、弱电预埋套管等;B,配套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C,发包人另行独立发包工程的配合。不含三通一平、售楼部、示范单位、会所的一次装饰工程和室外园建工程,详见专用条款第47.3补充条款,合同价款约12840.7万元。工程结算,施工图纸范围内预算工程量包干,材料价执行专用条款第六条23.3项中第3点,按实调整。施工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和签证为依据进行按实调整:A.定额依2006年定额;B.计费标准按广东省定额规定从化属三类地区的类别标准计算,预算包干费取1.5%;C.工程材料按从化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同期材料价格结算,其他材料按中标价加3%采保费计算;D.桩基础工程按实计算工程量,依定额计算,土石方工程若通过招标,按中标价上浮20%结算。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后韩江建筑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调整:建筑面积由95238平方米调整为46608平方米,结算时按时调整。承包范围变更为:第一段巴哈马组团一期样板区10栋,巴哈马组团一期一区9栋,巴哈马组团一期二区25栋;第二段巴哈马组团一期A区后6栋。因承包方第二段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已退场,产值暂定380万元。2、计价方式及依据:定额依2006年,工程取费利润取27.5%,预算包干费按1.5%,人工、材料、机械按从化2006年1季度信息价及相关造价文件,指定品牌加3%采保费。合同总价款6724.6万元。
2007年1月25日,韩江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韩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其中A81-126、A167-186、D91-122栋别墅,建筑面积19936.28平方米由中南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通过验收、包成品保护、包临设、水电、包工人劳保用品、劳保福利、包施工过程中工伤保险金和工伤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包物价上涨、包税费等,合同价款26720370元。结算:A.按承包韩江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包干,设计变更及工程有效签证等按实调整结算;B.承包范围外但施工方配合工程,收取配合管理费,室内工程按造价1.5%。室外工程按造价1%;C.中南公司依韩江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造价的10%支付管理费;D.各类税费,在中南公司工程款及结算款中扣除。双方联营基础为韩江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中南公司的原因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常德蓝天公司进场代中南公司施工。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亦根据常德蓝天公司施工进度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08年4月25日,常德蓝天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及中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南公司将其与韩江建筑公司签订《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常德蓝天公司。同时,承包范围在原有A81-126、A167-186、D91-122栋别墅基础上,增加B177-B182六联排、A253-256四联排,取消防雷工程,造价调整:原造价2672.04万元,现新增870.19万元,总造价为3542.23万元。结算调整:管理费由10%上浮为15.45%,但此上浮价包含全部税费。同时取消:本合同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的临时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中南公司缴清所有保证金后,再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基础:2007年1月25日韩江建筑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
常德蓝天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常德蓝天公司在2009年4月29日将结算资料移交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进行审核。2012年5月14日,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审核确定常德蓝天公司所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385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32935029.66元。常德蓝天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收到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审核的结算报告(即《2014.5.8结算》)。
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韩江建筑公司和珠江公司共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9935854.87元,余下工程款2999174.79元未付。
另查,韩江建筑公司和珠江公司也于2012年5月14日对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作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66196604.16元。庭审中,韩江建筑公司和珠江公司均确认该《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包括本案涉案工程。韩江建筑公司对珠江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韩江建筑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以及韩江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中南公司签订《东方夏湾拿花园巴哈马组团别墅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和常德蓝天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及中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从上述合同内容看,珠江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韩江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常德蓝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常德蓝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常德蓝天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向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审核确定常德蓝天公司所施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2385平方米,工程结算价为32935029.66元。该份工程结算书由常德蓝天公司、韩江建筑公司双方盖章确认,韩江建筑公司应按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韩江建筑公司除支付了29935854.87元,余下工程款2999174.79元未付。现常德蓝天公司要求韩江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999174.7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2年5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珠江公司承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珠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不能证明已经向韩江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韩江建筑公司对珠江公司付清工程款也未确认。故珠江公司应在欠付韩江建筑公司工程款2999174.79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999174.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常德蓝天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才收到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审核的结算报告,诉讼时效于此为起算时间,至本案常德蓝天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一、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999174.79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二、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174.79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999174.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5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原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除《2014.5.8结算》的结算主体及认定“余下工程款2999174.79元未付”外,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5.8结算》附件显示涉案工程未扣除管理费前的总包结算合计金额为36594477.4元。
二审中,韩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发票、税款发票及税单明细等证据,拟证明1272537.29元税款是韩江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事实;常德蓝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税费是韩江建筑公司代扣代缴的,但是已经在常德蓝天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了,实际上是常德蓝天公司支付的;珠江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关于珠江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江建筑公司、珠江公司亦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鉴于珠江公司并未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本案对相关证据不作认定。
另,二审中韩江建筑公司主张实际只需缴交1166461.78元的税款,其之所以缴交1272537.29元的税款,是因为常德蓝天公司要求开具的工程款发票的金额比实际大,导致缴税基数大,因此常德蓝天公司应承担两者之间的差额,常德蓝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韩江建筑公司与常德蓝天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双方对《2014.5.8结算》的结算主体和管理费扣除标准存有异议,对《2014.5.8结算》的总包结算合计金额并无异议。《2014.5.8结算》显示的结算主体为中南公司与韩江建筑公司,常德蓝天公司主张其为《2014.5.8结算》的结算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补充协议》是韩江建筑公司与常德蓝天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韩江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15.45%(包含全部税费),因此,扣除管理费后,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30940630.64元。现双方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9935854.87元,其中包含预扣的税款1272537.29元,因《补充协议》约定韩江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已包含全部税费,因此韩江建筑公司应将该1272537.29元的款项支付给常德蓝天公司。综上,韩江建筑公司还需向常德蓝天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277313.06元(30940630.64-29935854.87+1272537.29)。韩江建筑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常德蓝天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发票金额缴交了1272537.29元的税款,实际只需缴交1166461.78元的税款,因此常德蓝天公司应承担两者之间的差额,但韩江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工程款发票的金额是按常德蓝天公司的要求开具的,且常德蓝天公司不予确认,因此韩江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韩江建筑公司主张政府规费10747.88元应由常德蓝天公司负担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2014.5.8结算》显示的结算主体并非常德蓝天公司,但也反映涉案工程在此时已具备结算条件,涉案工程已在2008年7月30日完成,实际施工人为常德蓝天公司,原审法院支持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算并无不当。至于珠江公司二审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江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277313.06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
三、变更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2277313.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5元,由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8元(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7元,由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从化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曹佑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桐